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訴更一-12-20241224-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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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陳芬慧 被 告 郭芃欣 陳重偉 陳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112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 月29日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乃以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市隱者 」(原告對「股市隱者」所為起訴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郭芃欣、陳重偉、陳甲瑞等人之金融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為由,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準此,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且「股市隱者」向原告施行詐術、原告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及收受原告匯款之地點等實行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屬本件侵權行為地,而原告匯款至被告等人金融帳戶之地點均在位於桃園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大園菓林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此有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匯款時序統整表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卷第19-23頁),足見桃園市為本件原因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是尚難認本院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又被告郭芃欣、陳重偉、陳甲瑞之住所地分別在澎湖縣、南投縣、臺東縣,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前述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