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V-113-訴更一-3-20241114-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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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朱鈺慧 被 告 蔡孔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年(原告誤繕為110年)5月 31日、111年(原告誤繕為110年)8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30萬元,總計70萬元,原告並於上揭期日匯款交付之(下稱系爭㈠款項)。 ㈡原告曾為被告代償欠款3萬元,雙方於112年7月4日簽立和 解書約定以被告幫原告支付2支手機費用之方式抵銷債務,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是其仍積欠原告3萬元(下稱系爭㈡款項)。 ㈢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借被告2萬元、1 萬5,000元看牙齒,惟被告僅還款1萬元,尚欠2萬5,000元(下稱系爭㈢款項)。 ㈣111年農曆過年前,被告說沒錢包紅包而向原告借款3萬元 (下稱系爭㈣款項)。 以上欠款合計78萬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000元(見112年度訴字第177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曾於86年間交往、89年底分手;於107年 復合交往、於112年5月分手。被告雖有收受系爭㈠款項,惟此乃原告補償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付出,而為贈與,並非借貸。至系爭㈡、㈢、㈣款項均為子虛烏有。原告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確已交付等事實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11年4月19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10日 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30萬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訴字卷第14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借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兩造間就系爭㈠、㈡、㈢、㈣款項,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 ⒈兩造間有成立系爭㈠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被告不爭執其確有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㈠款項(見本院卷第1 06頁),其雖主張於兩造交往期間曾購買16萬5,000元鑽戒予原告、幫原告負擔購車價金40萬元、房屋貸款60萬元、醫美隆乳費用50萬元及生活費每月10萬元,是系爭㈠款項係原告為補償被告而為之贈與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或證明,是其主張並不足採。且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聘請專業律師協助,所有書狀均為自己手寫,內容多辭不達義,均需本院闡明後始得完整陳述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顯非經濟寬裕之人,則其何以願在111年4月19至111年8月10日短短不到4個月期間,陸續贈與被告高達70萬元之款項,尚與常情有違。是以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㈠款項係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應可採信,從而,兩造間確有系爭㈠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㈠款項,即屬有據。 ⒉兩造間不存在系爭㈡、㈢、㈣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雖提出和解書欲證明兩造間有系爭㈡款項借貸關係,惟 觀諸該和解書文義(見訴字卷第20頁),僅記載被告願支付遠傳電信門號之費用,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願支付該費用之原因係因原告曾為其代償3萬元,而認兩造間有系爭㈡款項之借貸關係;至系爭㈢款項,原告僅提出1紙手寫之牙醫電話及金額記載(見訴字卷第12頁),亦不能證明其有借貸系爭㈢款項予被告;而系爭㈣款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綜上,原告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㈡、㈢、㈣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