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訴更一-4-20241213-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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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密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芳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阿俊 第 三 人 賴有禎 賴鴻達 賴政維 賴玉霖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有禎、賴鴻達、賴政維、賴玉霖、賴志賢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下稱系爭建物2樓)及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4樓)為被繼承人賴三財所有,賴三財於民國93年2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賴有德、賴有忠、賴有明、第三人賴有禎;賴有明於9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人賴玉霖、賴志賢;賴有忠於105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賴有德、第三人賴有禎;賴有德於109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人賴鴻達、賴政雄。系爭建物2樓現為兩造、第三人賴有禎、賴玉霖、賴鴻達、賴政維公同共有;系爭建物4樓現為兩造、第三人賴有禎、賴志賢、賴鴻達、賴政維公同共有,相對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建物2樓及4樓出租收取租金,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第三人賴有禎、賴鴻達、賴政維、賴玉霖、賴志賢(下合稱賴有禎等5人)未於本件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追加為原告。 三、經查,本院經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 函請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就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收受通知後未遵期陳述意見,應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意。本院考量聲請人及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均為賴三財之繼承人,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士司調字卷第64、102至120頁),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拒絕同為原告既未表明有何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