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V-113-訴-102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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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曾鴻胤 被 告 朱王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被告在設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付款項予原告(下稱A借款)。被告再於10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原告乃向訴外人賴順安借款後交付予被告,因被告未如期繳交應支付予賴順安之利息,致原告遭賴順安請求滯納金20萬,被告此部分合計欠款140萬元(下稱B借款)。又被告於106年10月間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繳交被告女兒學費15萬元(下稱C借款)。被告再於106年10月間持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在設於臺北市敦化北路的臺灣銀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下稱D借款)。被告上開共計向原告借款385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乃至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內湖區調解 委員會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通緝書、系爭支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26頁、第104頁至105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認原告曾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及原告以被告所為A、B、C借款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因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出境迄今未回國,該署對被告發布通緝,然尚無從憑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為真正。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復無其他資料佐證確實係被告持之向原告借款所交付,亦無從憑認D借款之事實為真。 (三)另外,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薇楨、朱品瑛、郭孝吉、盧 毅、賴順安、沈漢楨、胡慧麟及李安等人。然查,①原告自陳陳薇楨曾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很高的利息,陳薇楨就不再和被告借錢。故陳薇楨可以證明被告借錢給人家的時候跟人家收很高的利息,動機很可惡等語。則陳薇楨所證述之事實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②原告自陳朱品瑛前用原告的名義向被告借錢,朱品瑛本來不認識原告,原告不知道朱品瑛為什麼用原告的名字向被告借錢。後來被告就一直說是原告借的。朱品瑛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等語。則朱品瑛所證述之事實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③原告自陳未見過郭孝吉,但郭孝吉對於朱品瑛向被告借錢的來龍去脈清楚等語。則郭孝吉所證述之事實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④原告自陳盧毅是娜魯灣獅子會創會會長,被告向原告借錢之前,原告尚不認識盧毅,後來原告認識盧毅後,有將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告知盧毅。且在這之前被告也向盧毅借了好幾萬等語。則盧毅所證述之被告向原告借錢事實顯係聽聞原告之陳述而來,自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⑤原告自陳沈漢楨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是原告向他說的等語。則沈漢楨所證述之事實顯亦係聽聞原告之陳述而來,自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⑥原告自陳李安之前也是要向被告借錢,但因為被告一直和他收很高的利息,跟陳薇楨一樣的狀況。李安後來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原告不知道李安怎麼知道的等語。則李安所證述之事實尚無從認係其親見親聞原告借款經過,甚至有極高的可能性是聽聞而來,自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⑦原告自陳系爭支票係其參與在臺中辦理之臺灣五個都會區原住民歌唱比賽,胡慧麟為支援單位,胡慧麟持系爭支票支付吃飯的錢,但被老闆退回,被退回後胡惠麟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錢,被告再拿支票向原告借錢。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打電話給胡慧麟,經原告向胡慧麟說明後,胡慧麟始知悉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則縱使胡慧麟能證明其曾持系爭支票為餐費款項之支付,然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既係經由原告告知而知悉,即難認其證述可供認定原告主張之D借款事實為實。至於⑧原告所陳其向賴順安借款後轉借予被告乙節,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陳報證人賴順安傳喚地址,原告於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法提供賴順安地址,致本院無法傳喚賴順安到庭作證。綜上,上開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無從憑認原告主張為真,或無從傳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向原告為A、B、C、D借款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到期日) 1 八賦建設有限公司 太平區農會信用部 未記載 30萬元 TP0000000 10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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