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訴-1023-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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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宥崧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耿暐 耿昀 耿晴 耿曙 耿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夏素華前因原為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與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作成111年度上移調字第77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伊因系爭調解筆錄而負損害賠償及修復漏水之義務。嗣夏素華於112年6月30日死亡,兩造乃另於112年10月5日達成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由伊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之損害賠償,並以如附表B欄所示方式修復漏水,被告則承諾如附表C欄所示之免責條款,以取代系爭調解之約定。又伊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24,360元,且業於112年10月24日委請廠商迪鑫(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鑫公司)修繕漏水。詎被告竟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109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之義務【即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鑑定字第1151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惟兩造既另成立系爭協議,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執行限制契約(不執行契約)之事由。況伊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如附表A、B欄所示之義務,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亦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對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聲明書下方之說明欄記載「因敗訴所需支 付裁定費用」等語之文義,可知系爭聲明書乃針對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費用額事件)成立協議,而非就系爭調解筆錄所涉修復漏水事件作成,且無任何變更或拋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又系爭屋頂平台約於20年前即發生漏水爭議,原告為節省支出,屢採最簡單省錢之塗抹防水漆方式修繕,致每隔數年即產生漏水問題。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約定,若系爭屋頂平台於修繕後5年內發生漏水情事,原告即應依系爭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間系爭調解成立時,就系爭屋頂平台為修繕,嗣於112年10月4日系爭屋頂平台又再次漏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約定之條件已成就,惟原告不願依系爭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反逕自雇工簡單修補系爭屋頂平台,經伊多次催告未果,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11年9月7日與夏素華成立系爭調解,被告為夏 素華之繼承人。 (二)系爭屋頂平台於112年10月4日發生漏水情事。(本院卷第 124、155至157、162至1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5日成立系爭協議,以取代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固提出系爭聲明書、113年5月15日作成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22、150頁)為證。然查: 1.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為夏素華之繼承人,關於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內容『訴訟費用額13萬4,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全體同意由耿暐代為受領,並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皇 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任何請求。…說明: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書,於112年8月30 日收到。第四屆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 頂樓漏水與(7樓之二)夏素華老師訴訟,敗訴所需支 付裁定費用。【賠償金390,030元+律師費66,030元+法 院費用20,241元+坐計程車、停車費600元+裁定費134,3 60元】{第五屆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第四屆調 解筆錄內容,追認支付裁定費用}。全部花費訴訟費用 總金額611,261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再觀諸系 爭裁定之主文為:「相對人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由系爭聲明書載明系爭裁定之案號及主文內容,且 說明欄記載「因…訴訟,敗訴所需支付裁定費用」及最 末記載「依…調解筆錄內容,追認支付裁定費用」、「 全部花費訴訟費用總金額」以觀,兩造僅就系爭費用額 事件及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給付39萬元等金錢給付部分 ,另行成立應由原告給付金額之協議。亦即系爭聲明書 中所稱「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為任何請求」等語,乃被告承諾不再請求原告給付其 他金錢款項。至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作為部分,系爭聲 明書則全未提及,亦未表明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因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第2、3項所負之修繕漏水義務,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聲明書,達成改以如 附表B欄所示方式修復漏水之協議,顯屬無稽。 2.再者,原告另提出內容記載「經全體7樓住戶與管理委 員會於民國112年10月達成協議,同意由管理委員會再 次聘請廠商維修頂樓平台,維修工程完竣後,全體7樓 住戶日後即不再向管理委員會請求修繕或賠償,至於室 內修繕部分則由住戶自行負責」等語之系爭證明書(本 院卷第150頁)。然該證明書無被告之簽名,可見被告 並未認同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況原告之舉證亦不足以證 明於系爭證明書簽名者確為全體7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代理簽名者有代理之權限;且該證明書就所載協 議成立之具體時、地、過程等情,記載亦付之闕如,實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亦曾與原告成立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協 議。是以,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執行限制 契約(不執行契約)之事由,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10月24日委請迪鑫公司修繕系 爭屋頂平台,已履行所負之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義務云云。然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二、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夏素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之屋頂平台進行修繕,同意驗收完成後保固5年。三、若於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漏水修繕驗收日(至遲於111年12月31日前)起五年內發生系爭平台漏水,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願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鑑定字第1151號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應於111年9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後即就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並保固5年,至遲於111年12月31日起算5年之保固期。是不論被告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進行修繕,至遲均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算保固期,若系爭屋頂平台於保固期內再次發生漏水,原告即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所載方式進行修繕。又兩造就系爭屋頂平台於112年10月4日發生漏水一事不爭執,業如前述,且兩造並未就原告改依如附表B欄所示方式修復漏水成立協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無可取。 (四)承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無執行限制契約或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對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所為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5日成立協議之內容 A欄:損害賠償 B欄:修復漏水 C欄:免責條款 1.給付賠償金39萬元。 2.訴訟費用(裁判費用、鑑定費用)134,360元。 3.律師費66,030元。 4.法院費用20,241元。 5.車資600元。 原告於系爭聲明書簽訂日(即112年10月5日)後,應委請廠商迪鑫公司就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 被告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原告為任何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