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3-訴-1034-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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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高張美富 高樹欉 高樹旺 高麗華 高麗娟 高麗嬌 高再生 駱隆昌 石博升 石一君 石家睿即石雅亭 石嘉翔 石佳平 陳文德 陳文國 陳文仁 陳文修 陳憶貞 陳憶莉 陳憶敏 駱照碧 李耀洲(駱照華之繼承人) 高金藏 高東盛即高山龍 高振翔 高貴美 高維盛 高曉玲 廖進益(陳憶佩之繼承人) 廖姿茗(陳憶佩繼承人) 廖姿茵(陳憶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呆、高方、高江珠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二編號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餘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編號2至6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下逕稱其姓名)高張美富 、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高再生、駱隆昌、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石嘉翔、石佳平、陳文德、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陳憶貞、陳憶莉、陳憶敏、駱照碧、李耀洲、高金藏、高東盛、高振翔、高貴美、高維盛、高曉玲,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高呆(下逕稱其姓名)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訴外人高方、高江珠碧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並追加被告廖進益、廖姿茗、廖姿茵(下逕稱其姓名,與上開高張美富等人合稱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係基於與起訴聲明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維業(下逕稱其姓名)積欠原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天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高維業名下尚有其繼承自高呆、高方、高江珠碧之遺產而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遺產)。惟高維業與被告就系爭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高維業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高呆、高方、高江珠碧所遺之系爭遺產由高維業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高維業之債權人,高方、陳蕈、高新傳、高再生、高金藏、高東盛、高振翔、高貴美共同繼承訴外人高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高方死亡後,由高江珠碧、高維業、高維盛、高曉玲繼承;陳蕈死亡後由石陳雪、陳月珠、高新傳、高再生、駱照碧、駱照華、駱隆昌繼承;陳雪死亡後,由石再生、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上3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石嘉翔、石成勇繼承;石再生死亡後,由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上3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石嘉翔、石成勇繼承;石成勇死亡後由石佳平繼承;陳月珠死亡後由陳文德、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陳憶佩、陳憶貞、陳憶莉、陳憶敏繼承,陳憶佩死亡後,由廖進益、廖姿茗、廖姿茵繼承;駱照華死亡後由李耀洲繼承;高新傳死亡後由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天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8至54頁)、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70至122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卷宗(本院卷一第100至307頁)、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限制閱覽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高維業積欠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天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未償,因高維業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高維業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就高呆、高方、高江珠碧所遺系爭遺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高維業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一事。本院審酌高維業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土地,原告代位高維業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就高維業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以滿足其債權,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而原告於本件僅請求代位分割高方繼承自高呆與高江珠碧繼承自高方部分之遺產,是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石嘉翔、石佳平、陳文德、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廖進益、廖姿茗、廖姿茵、陳憶貞、陳憶莉、陳憶敏、李耀洲、駱隆昌、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高再生繼承自陳蕈之部分,及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自高新傳之部分,因並非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是該部分由上開被告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從而,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高維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高維業提 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一:高呆之遺產 編號 財產(均為土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9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同上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2 同上 附表二 共有人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維業 1/24 1/24 2 高維盛 1/24 1/24 3 高曉玲 1/24 1/24 4 高金藏 1/8 1/8 5 高東盛 1/8 1/8 6 高振翔 1/8 1/8 7 高貴美 1/8 1/8 8 高張美富 公同共有1/8。 原由高新傳繼承,其死亡後由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 (連帶負擔)1/8 9 高樹欉 10 高樹旺 11 高麗華 12 高麗娟 13 高麗嬌 14 高再生 1/8 1/8 15 石博升 公同共有1/8。 原由陳蕈繼承,其死亡後由石陳雪、陳月珠、高新傳、高再生、駱照碧、駱照華、駱隆昌繼承。石陳雪死亡後,由石再生、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前列三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石嘉翔、石成勇繼承;石再生死亡後,由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前列三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石嘉翔、石成勇繼承;石陳勇死亡後由石佳平繼承。陳月珠死亡後由陳文德、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陳憶佩、陳憶貞、陳憶莉、陳憶敏繼承,陳憶佩死亡後,由廖進益、廖姿茗、廖姿茵繼承。駱照華死亡後由李耀洲繼承。高新傳死亡後由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 (連帶負擔)1/8 16 石一君 17 石家睿 18 石嘉翔 19 石佳平 20 陳文德 21 陳文國 22 陳文仁 23 陳文修 24 廖進益 25 廖姿茗 26 廖姿茵 27 陳憶貞 28 陳憶莉 29 陳憶敏 30 駱照碧 31 李耀洲 32 駱隆昌 8 高張美富 9 高樹欉 10 高樹旺 11 高麗華 12 高麗娟 13 高麗嬌 14 高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