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訴-1046-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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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女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女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二項於原告甲 之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三項於原告甲 之父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甲 之父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 民國00年0月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12年2月8日在上址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甲 之健康權及貞操權,造成甲 身心受創,需前往精神科就診,亦侵害原告甲 之母、甲 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下分別稱甲之母、甲 之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甲 之母因此心靈受創,幾近崩潰,而甲 之父為防止甲 、甲 之母尋短見,處處提防,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甲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之母、甲 之父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200萬元、給付甲 之母、甲 之父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交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交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貞操權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陸續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各1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6頁),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駁回,亦有該刑事判決可考(本院卷第92至9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所為,應屬侵害甲 貞操權之行為,並足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甲 之性觀念偏差,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是甲 以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須前往精神科就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權利,及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而使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受侵害,屬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有相當煎熬及痛苦,其情節重大者,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對甲 所為之侵害貞操權行為,甲 之父、母基於親子關係,對於甲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其等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告侵害,除需面對甲 因被告所為造成之痛苦外,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甲 ,足認其精神上罹受相當痛苦,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是甲 之父、母據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甲現為高中生,甲 之父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月薪約6萬元,甲 之母為二專畢業,現為公司職員,月薪約3萬5000元,被告則為大學生,打工月薪約2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0頁),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40萬 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之母、甲 之父各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2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