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V-113-訴-104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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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黃振宗 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被 告 賴玉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3次分別向葛萊美社區(下稱本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並於所附之連署書上會議召集人欄推薦召集人親簽「賴玉凌」。被告明知原告係遵照都發局指示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根據被告前揭親簽內容,製作以被告為召集人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被告竟仍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 時向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對原告提出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都發局陳情請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時, 被告固於所附連署書上「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簽,惟上開所載係推薦被告為召集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擔任召集人,都發局亦未任命被告為召集人,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召集會議之時、地、事由。再者,被告等人係請求於112年8月30日前召開,故同年11月15日、22日會議,均未經過被告同意,原告卻假冒被告名義製作及張貼開會通知,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更於112年11月4度以電郵通知物業公司,不同意原告以被告名義召開會議,益證原告逕行公告並列被告全名或賴oo為召集人,未經被告同意,已然違法。故被告於偵案所指訴之事均為事實,係出於合理懷疑之正當權利行使,即使因證據不足或因法律構成要件認知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又即使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亦以3萬元為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卸任系爭管委會主委,原告經選任為系爭 管委會主委,兩造均為社區住戶。   ⒉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9日 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⒊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30 日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並附上連署書,被告於「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及推薦_為召集人」親自簽名。   ⒋被告嗣持前開不爭執事項⒊文件,向都發局陳情,都發局檢 送「葛萊美大廈召開112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書」,請系爭管委會陳述意見或檢具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⒌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因未達開會比 例流會。   ⒍被告歷次向都發局陳情內容如被證5所示。   ⒎前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未載明住戶連署書中請求召 開區權人會議之目的及理由等相關議案,都發局於112年11月8日請系爭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召開臨時會議。   ⒏系爭管委會於112年11月15日召集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因未達開會比例流會。   ⒐系爭管委會於112年11月22日召集112年臨時區權權人會議 ,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於會議紀錄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   ⒑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向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指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而提出原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⒒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3日、27日寄發被證2之4封電子郵 件予東京都物業公司(下稱物業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警局提告:「原告未經其同意,而 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警局提告:「原告未經其 同意,而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警局報案,並表示:其名字遭人用,用來召開 區權人會議,其請對方撤除召開會議之公告,但對方僅將召集人名字改成賴oo,因現任主委即原告堅持召集人就是我,我問完律師後來警局報案,我與其他住戶曾聯署提議依社區規約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可能原告以為是我提的,就認為可以不用經過我同意,而使用我的名字作為召集人,故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偵案卷第55-57頁);復於偵查時表示:我於112年8月間與住戶連署發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係由主委當召集人,但如果主委出缺,必須有備位召集人,住戶商量後,我們就想說先寫一個人名,到時如果真的要召開區權人會議,大家再商量召集人是誰,因為召集人在會議前要公告,看是否有其他的住戶也願意當召集人,系爭管委會並未通知要把我列為區權人會議的召集人等語(見偵案卷第144-148頁)。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所示的案發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13日(見偵案卷第51、53頁),及被告提告時所檢附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見偵案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24頁)均與112年11月15日、22日之開會有關,故被告所提告之偽造文書事實,僅涉及前揭不爭執事項⒏⒐之會議召開,並不及於前揭不爭執事項⒌之會議召開,合先敘明。而被告上開提告時所陳內容,意指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在112年11月15日、22日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事實陳述,非屬意見表達,故首應審究被告上開事實陳述是否與事實或主要事實相符。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本社區之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每年召開定期會議1次;惟有下列情形之下者,應召開臨時會議:2.經區分所有權人1/5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者。」;第11條規定:「臨時會議召集人依其召開事由而定:1.經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開者,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之;2.依前條第2款事由召開者,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1人擔任召集人。」(見偵卷第126頁);惟本社區之規約對於「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1人擔任召集人」之推選方式未有所明定,自應回歸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推選方式。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9日 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再於同年月18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30日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並附上連署書,被告於「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等區權人前開所為,係依前開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依同條第3項規定,召集人應列主委即原告。即使依被告向都發局陳情如被證5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0-236頁),認原告係非經區權人會議選出之委員,本社區欠缺主委,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推選出召集人。準此,該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原應列原告,退步言之,原告如非合法選任,或依本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特規定,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之人作為召集人,即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依序書面推選、公告、比較原、新推選人何者推選人數較多。從而,被告雖於前開連署書上「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下稱系爭欄位)親自簽名,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受連署人推薦意思,惟未經前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方式推舉,被告仍非法律上適格之召集人。故原告就本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之112年11月15日、22日開會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逕列召集人為賴oo即被告(見偵案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24頁),與前開規定不合。  ⒊復查,被告於前開連署書上系爭欄位簽名,雖足認被告已同 意受推薦為召集人。惟被告等區權人之連署書係請求於112年8月底前召開,其後即未再提出類似之連署書予系爭管委會或予都發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原請求之召集事由係補選缺任管理委員及報告漏水訴訟事件,具有時效性,從而僅足認被告於前開連署書系爭欄位簽名,至多同意於112年8月底前受推薦為召集人。惟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22日區權人開會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仍列召集人為賴oo即被告,又被告早先於112年11月10日、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物業公司,反應對方未經被告同意逕行為會議之公告,應撤除該張貼之召集人賴oo之通知,有電子郵件2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故顯見被告就之後112年11月15日、22日開會,並無受薦及擔任召集人之意思。原告亦自陳其除了收到都發局第一次函覆之連署書,未再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擔任召集人(見本院卷第185頁)。故就112年11月15日、22日開會,堪認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即於該次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上逕列被告為召集人。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後仍持續向都發局陳情召開會 議,原告係照都發局之函文召開會議,被告亦知原告之開會通知單係依照都發局函文所為,仍為不實誣告等語。惟都發局雖於112年11月8日請系爭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召開臨時會議,如不爭執事項⒎所示,惟未要求應列被告為召集。又依被告所提如被證5之陳情內容(見本院卷第230-236頁),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僅陳情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要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得令限其改善或履行義務,被告確實未再出具連署書請求後續於112年8月31日後再為召開,自難以被告仍有前揭陳情之事,即認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後猶同意受薦及擔任召集人。⒌綜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後,並無同意受薦及擔任召集人之意思,被告向檢警機關提告及指摘原告未經其同意,於110年11月15日、22日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紀錄列其為召集人,與主要事實相符。被告因原告未依其請求撤除公告,進而提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於刑事調查、偵查程序中前開⒈對所主張案件始末之陳述,乃當事人正當訴訟攻防,難遽認為不法之侵害,雖其嗣後因不合於偽造文書罪要件而不起訴處分,仍難認其所為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具有不法性,而有出於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所為之系爭言論,與主要事實 相符,亦難認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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