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V-113-訴-1051-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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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宜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洪德 (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德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德為被告 ,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於民國113年6月6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2頁),惟洪德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2月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可按(本院限閱卷第30、36頁),依上開說明,其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則其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是以原告以洪德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以洪德為被告部分,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