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V-113-訴-1057-202501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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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興建被告名下位在桃園市土地上之幼兒園 ,而有資金需求,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炳華提供不動產供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上海銀行借款,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27日分別動撥貸款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被告欲購買桃園市大溪區土地,透過證人張素蘭向原告表示欲借款,原告遂以前述向上海銀行貸得之1000萬元中未用盡之款項,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待被告勞保退休金撥付後,再行返還原告,原告已於110年6月16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200萬元,是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款,兩造間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確知交付借款之人及應還款之對象均為原告。現被告勞保退休金已撥付,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購買桃園市大溪區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向 證人張素蘭借款200萬元,並書立借據,承諾被告勞保退休金撥付後即還款,證人張素蘭遂委託原告代為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欲返還借款,向證人張素蘭詢問款項係匯予證人張素蘭抑是幫原告清償上海銀行之貸款,嗣證人張素蘭提供其帳戶帳號,指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被告遂於110年7月7日將200萬元匯入證人張素蘭之帳戶。被告係與證人張素蘭而非原告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業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有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證人張素蘭及原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113年年度士司補字第85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50、96、100、106、132頁,本院卷二第54頁)。惟原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確有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被告與證人張素蘭或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雖有「(110年6月11日)證人張素蘭:阿妹(按被告);先撥200萬還妳等勞保錢下來位再撥給我」、「(110年6月16日)證人張素蘭:媽媽你幫我跟小阿姨說已經匯200萬給他囉」、「(110年7月6日)被告:我這200萬,家華(按原告)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還了借不出來了」、「(110年7月6日)被告:我這200萬,家華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還了借不出來了;姊(按證人張素蘭)你不給我帳號,我找家華問問」、「(110年8月10日)被告:200萬早就於7月7日匯還給你媽媽(按證人張素蘭),所以你上海銀行仍欠1000萬;若不需要用此筆錢,請還上海銀行,不是還我們,我們也可將房子拿回,若家華仍需用此筆錢,上海銀行那邊需按期繳息,免得影響個人債信」等語。惟參酌原告就被告抗辯於原告主張成立消費借貸期間均未曾與原告接觸一事,不爭執。並稱該期間,其均係透過證人張素蘭與被告接觸(本院卷二第65頁)。故依原告所述,其應是以證人張素蘭為代理人,與被告就消費借貸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證人張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原告之母、被告之姊,伊有借200萬元給被告,借據(士司補卷第94頁)是在代書那邊拿便條紙寫的。200萬元是請女兒即原告匯款的;原告匯款後,就傳「媽媽你幫我跟小阿姨說已經匯200萬給他囉」給伊,要確認被告有無收到款項,伊就將她給伊的訊息轉給被告確認;被告勞保錢下來後,有請伊提供還款帳戶,伊沒有辦法馬上給被告,被告可能以為伊要幫原告還上海銀行的1000萬元貸款,才傳「我這200萬,家華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還了借不出來了」等語給伊,伊收到這訊息,就在隔天傳了還款帳號給被告,被告也已匯款還伊200萬元了;這200萬元是伊借給被告,不是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復有記載:因買賣大溪內柵的土地,所以今向姊張素蘭借NT$200萬,等我向勞保請年金款項下來,就還姊張素蘭NT$200萬,不用附加利息。恐口說無憑,寫此借據。借款人:張秀蘭;出資人:張素蘭;110年6月10日等語內容之借據為證(士司補卷第94頁)。職是,原告是否確曾透過證人張素蘭與被告間達成系爭20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疑義,尚難僅以原告所舉前開並未曾完整敘述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片斷對話內容,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就曾以Line傳送「我這200萬,家華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還了借不出來了」等語予證人張素蘭及原告之原因,辯稱:110年7月1日伊請證人張素蘭提供還款帳號後,於同年月2日伊碰到證人張素蘭,證人張素蘭也知道原告上海銀行1000萬元是透過伊先生幫忙借的,伊與先生都是從上海銀行退休,伊等幫忙處理還錢事宜比較快,當時證人張素蘭說原告借款很多,壓力很大,等她再想一下,要把錢還給她,或是幫原告還錢,證人張素蘭說要考慮,但遲遲沒有給答案,伊個性比較急,才同時發「我這200萬,家華要不要匯回,若不匯回,我拿去還上海銀行,若要匯回請把帳號給我,此額度非循環額度,還了借不出來了」等語給證人張素蘭及原告,詢問證人張素蘭及原告,再給證人張素蘭部分,還有說「你不給我帳號,我找家華問問」等語。核與證人張素蘭前證述內容相符,復與被告於7月1日以Line向證人張素蘭索取還款帳號資訊(士司補卷第102頁),證人張素蘭均未回應,迄被告傳送前開內容予原告及證人張素蘭,並向證人張素蘭稱「你不給我帳號,我找家華問問」等語(士司補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54頁)後,證人張素蘭於翌日傳送銀行存摺帳號供被告匯款(本院卷二第54頁)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是被告就傳送予原告及證人張素蘭前開對話內容之說明,與證人張素蘭證言相符,復與客觀之Line對話內容相合,亦非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應可採信。自難以被告曾傳送前開對話予原告及證人張素蘭,詢問原告200萬元借款要不要匯回等語,即認兩造間存有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款契約存在。準此,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人張素蘭之證言,認為原告之前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的確定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200萬元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