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3-訴-1067-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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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何欣恬 被 告 胡文瑛 張峻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恩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關於被 告胡文瑛、張峻哲部分,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文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峻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被告胡文瑛、張峻哲部分之訴訟費用(占第一審訴訟費 用比例共計300/585),由被告胡文瑛負擔200/585,由被告張峻哲負擔100/58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文瑛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峻哲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等 均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謂: ㈠被告胡文瑛部分:伊於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 確定,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8頁)。 ㈡被告張峻哲部分: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交帳戶資料之被 害人,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亦無何過失或不法,且伊所為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6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8號偵查卷宗資料可稽。衡以本件個案情形,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第三人時,並未謹慎為相當之查證,難認其所為無過失;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分別匯至上開帳戶,致受有損害計30萬元,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泛執前詞置辯,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張峻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胡文瑛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