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V-113-訴-1069-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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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馮天民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高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 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旁空地,遭被告持不明物品刮傷車身、車窗玻璃及車燈,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9,207元、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合計769,207元之損害,如不修復,原告受有車價減少6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刮傷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明物品刮傷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32-2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現場監視器編號及地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附於本院卷第162頁)勘驗結果:「一、111年11月18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空地之監視器錄影片段第一片錄影光碟:時間15:19:49開始,身穿灰色衣服並披著紅色衣服之被告出現於畫面右側(見本院卷第226頁圖1),穿過馬路至對面人行道。二、111年11月18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空地之監視器錄影片段第二片錄影光碟:㈠時間16:11:53開始,被告脫去身披之紅色衣服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228頁圖5)。㈡時間16:16:36開始,被告站立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前方,手部於引擎蓋、擋風玻璃、右側車窗、車尾等處揮動(見本院卷第228頁圖6)。㈢時間16:18:37開始,被告於系爭汽車後方蹲下(見本院卷第229頁圖7),後又站起來,手部持續對系爭汽車車頂、後方擋風玻璃等處揮動(見本院卷第229頁圖8)。㈣時間16:25:19,被告離開上開停車場(見本院卷第232頁圖13)。」,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明物品刮傷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649,207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遭被告刮傷,修復費用需649,207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03,063元、材料部分為346,144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0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104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1年11月18日,已折舊超過5年,按上述標準計算,系爭汽車折舊累計額已逾十分之九,應以十分之九列計折舊額,其材料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311,530元(即346,144元×9/10=311,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為337,677元(即649,207元-311,530元=337,677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僅337,6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95萬元,經本件事故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90萬元,折價約5萬元,有該公會113年9月9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80號函、113年11月8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18頁),其依據市場行情所為之鑑價結果,足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87,677 元(計算式:修復費用337,677元+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387,6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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