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V-113-訴-1077-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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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邱樂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配偶邱運輸自民國100年3月26日登記結婚 迄今,已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3年。詎伊於112年12月25日自美國返回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竟發現被告與邱運輸如同親密情侶般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邱運輸當下為維護被告,乃對原告暴力相向,致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伊尚發覺被告與邱運輸間曾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至八里福朋喜來登酒店發生性關係,亦於系爭房屋內發現諸多被告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衛生棉等物品,更有壯陽藥物等,足證被告與邱運輸發生多次性行為。又觀諸邱運輸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邱運輸常以「baby」、「老婆」稱呼被告,並常表達思念被告,被告亦向邱運輸稱呼「bb」,並傳「你都沒有想我」、「Hug hug」等訊息給邱運輸,可徵被告與邱運輸確有交往情事,常態性地如熱戀中情侶般分享並相互報備行程。是被告於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仍繼續之狀態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以上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伊原有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確實與邱運輸有發生性行為 及親密交往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提供原證2驗傷診斷書及原證3報案證明單等件,僅能證明原告與邱運輸有發生肢體衝突,然該衝突實與伊無涉;原證4照片所示衣物,則非伊所有;原證5照片所示壯陽藥品與伊無涉;至於原證6LINE對話紀錄,僅係因伊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而有公事需聯繫之情形,是上開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邱運輸同居交往之行為。伊雖於113年11月29日有與邱運輸一同前往八里福朋喜來登飯店,然係因當日伊與邱運輸外出拜訪客戶完畢後,邱運輸表示感覺疲累不想返回住處,伊才駕車搭載邱運輸前往飯店,但伊並未留宿,更未與邱運輸發生性行為。伊每日通勤上班,於112年12月25日僅係因討論公事而偶然前往邱運輸之系爭房屋,故並無任何私情。又伊身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需協助邱運輸處理公司各種事務,偶以朋友間之口吻對話,故展現出較為友善親密之關係,然並無任何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行為,伊傳「T q bb」訊息係表示「Thank you bye-bye」之意思,而「kk meow meow」僅惟伊的發語詞並無任何含意,況邱運輸與伊年紀差距甚大,伊僅將邱運輸視作如朋友般之長輩,偶有開玩笑之對話,縱邱運輸有傳訊「baby」、「老婆」等文字,亦僅為邱運輸單方對伊展現好感,伊從未具體回應,亦未曾將邱運輸視作男女交往之對象。退步言,縱邱運輸係基於男女情感而對伊有親暱稱呼,然僅為邱運輸單方面對被告展現好感,出於對被告的關愛和欣賞所傳訊息,並非雙方間存在任何感情,且邱運輸與原告之情感早已破裂,偶邱運輸討論公事間聊及其婚姻狀況並向伊吐露苦水,致有長時間通話之情,然此係伊基於朋友身分之安慰,某程度亦系因顧忌自己身為下屬身份而不敢直接結束通話,並無如熱戀中情侶般之親密對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與訴外人邱運輸於100年間結婚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美國結婚證書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卷第16頁),被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輸 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於交往期間頻繁互通電話、傳送訊息、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邱運輸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以LINE傳送予邱運輸之照片、被告與邱運輸間之通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至104、106至108、110至130頁),並經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於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5至294頁)。 ㈣、被告固否認與邱運輸間有交往、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晶錡微電子公司的董 事長、美榮生醫公司的執行長,被告原來是晶錡微電子公司的總經理助理,後來離職到美榮生醫擔任業務助理,我是被告到晶錡微電子公司任職時認識被告的」、「我與被告間有親密關係,我們有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有發生性行為。我們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發生性行為約4、5次,這些行為都是一起發生的。發生上揭行為的地點有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飯店和內湖家裡」、「原證8八里福朋喜來登酒店住宿證明是我去申請的,其上登記車牌000-0000是被告駕駛車輛的車牌,這次住宿過程中我與被告有發生親密行為」、「原證4的內衣褲是被告所有的,被告之所以會留下這些私密衣物,是因為被告有在我內湖家裡過夜,他每次過夜通常都居住2、3天」、「原證5的壯陽藥物是我使用的,因為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原證6是我跟被告間的對話紀錄:其中本院卷第30頁的『I will put laptop on my lap』是一句雙關語,因為我的英文名字是Peter Chiou(PC),所以被告前一句『Hi PC. I am laptop』裡的PC是指我,被告就自稱laptop,我也回答雙關語,就是指要把被告放在我的腿上」、「本院卷第42至46頁LINE對話中的照片是我拍攝的,拍攝地點是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那個晚上我們住在那裡,有發生性行為,我們一共去喜來登2次」、「本院卷第66頁被告訊息中的『Tqbb』,是Thank you,baby的意思」、「本院卷第80頁被告表示『你都沒有想我』等語,可能是我有一段時間沒有丟訊息或打電話給他了,被告覺得我應該要想他、聯絡他了」、「因為我與被告當時有親密行為,所以我都用老婆稱呼被告,被告在非工作場合也會稱呼我老公」、「本院卷第108頁的藥品照片是被告傳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我們有性行為,被告陰部搔癢去看醫生告訴我結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6至291頁)。據此,業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運輸為已婚之人,仍於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輸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交往期間多次與傳送非工作相關訊息、一起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與被告交往、過夜、發生性行為等節, 惟證人邱運輸已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乃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衡諸常情常理,被告與邱運輸在上開對話內容中,均以baby互稱,邱運輸尚以老婆稱呼被告,雙方互訴想念之情,並以雙關語調情,尚難謂屬一般男女於工作互動之一般對話;佐以被告尚傳送其於婦科就診後取得用於陰道藥物之照片予邱運輸,益徵兩人關係並非尋常同事,其等間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至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1月29日與邱運輸前往飯店,僅係因當日共同外出拜訪客戶,邱運輸表示過度疲累不欲回家而在飯店休息,被告即駕車搭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其並未留宿等情,不但與證人邱運輸前揭證詞多所扞格,且倘若被告僅係搭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後逕行離開,並未共同留宿,則何以飯店住宿紀錄會登記被告所駕車輛車號,被告所辯情節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運輸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邱 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前述與邱運輸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等行為,足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與邱運輸間所為前揭行為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揭行為顯足以動搖原告與邱運輸間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邱運輸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侵害,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及邱運輸自述之社經地位(本院卷第286頁)、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本件紛爭發生經過,以及前述原告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68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