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訴-1079-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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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唐浩軒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蔣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4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可稽。而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使原告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聲明,最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64頁),經核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且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約定由被告持系爭本 票尋找願意貸款予原告之人(下稱金主),並將系爭本票交予金主以替原告取得融資之用,是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金額之擔保,兩造間並未就被告替原告尋找金主一事約定服務報酬,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債權關係,被告對原告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兩造曾就被告為原告尋找金主一事有服務報酬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惟系爭約定之性質核屬居間,是系爭約定之報酬債權之成立,以被告成功居間原告與金主借貸金錢為限,而被告遲未尋得金主貸款給原告,原告嗣於113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被告主張縱使金主未借貸金錢予原告,被告亦取得報酬債權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擇一)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委託被告進行貸款媒合服務,當 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如媒合金主借貸原告450萬元、月息1.3分成功,即使原告嗣後未與該金主借貸金錢,仍需收取67萬元之服務費,是系爭約定之性質為委任,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約定之報酬。嗣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告知原告成功覓得金主一事,原告亦回應OK。詎料,原告嗣不接被告之電話或訊息,並因個人因素反悔不辦理貸款,復拒絕給付報酬,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請求原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3年1月間委託被告進行尋求金主之媒合,原告乃於 113年1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無誤,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尋找金主,是系爭本票 係作為原告向金主借款之擔保,但被告並未順利覓得金主,且原告業已透過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解除、終止委任契約,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代為尋求借款金主,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向金主借款之擔保,但被告否認之,故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質上互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係供借款擔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僅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 0-76頁),惟系爭存證信函乃係原告片面陳述,本不足以作為佐證,且原告自陳請求被告媒合之借款金額為410萬元(本院卷第81頁),衡諸社會一般借款操作實務,供作借款擔保之本票金額理當與借款金額相當,縱有出入,亦不應有過大差距,惟系爭本票金額僅為67萬元,與原告所陳借款金額相差甚遠,原告亦未說明何以借款金額與擔保金額有此差距,則其空言主張上情,顯與常理不合,難認有據。況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已覓得金主,借款金額係450萬元、利息1.3分,綁約1年,原告亦有所回應,此觀卷附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自明(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益徵原告所稱預計借款金額為410萬元,惟被告並未覓得金主,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解除或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並不實在,難以憑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交付系爭本票係為供被告履行委任事務、代原告交予金主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則其進而主張委任關係業已撤銷、取消或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非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委請被告代覓金主,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但被告遲未尋得金主,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均屬無據,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