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V-113-訴-1087-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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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江承林 被 告 鍾 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因貪圖訴外人吳宗翰允諾提供帳戶會給予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吳宗翰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透過訴外人關中旻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MetaTrader5」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10時51分,自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吳宗翰旋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款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證明單為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刑事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7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至134、136至142、144至152、154至158頁)、訴外人吳宗翰於偵訊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84至197頁)、被告與吳宗翰之對話紀錄(本院卷159至166頁)、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0至18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