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訴-1088-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鍾博勛(即鍾松泰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詹麗娟(即鍾松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3 被 告 李喬妤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謝瑋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8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喬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謝瑋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松泰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詹麗娟、鍾博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下稱本院卷】第278頁),並提出原告鍾松泰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告詹麗娟、鍾博勛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82至2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李喬妤、謝瑋浚、林羿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林羿頡之起訴,並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達成和解,爰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喬妤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瑋浚應賠償原告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3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喬妤、謝瑋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關中旻、被告吳宗翰(前揭被告2人業於本 院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於109年7月6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MetaTrader5」(下稱MT5)投資平台向在臺灣之被害人行騙,關中旻負責與「布布」聯繫,找吳宗翰、訴外人張月銣提供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使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後,匯兌為人民幣再轉匯至「布布」指定之大陸帳戶;吳宗翰則依關中旻指示,除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中信帳戶),並分別於109年8月21、24日前某日、同年月15日,向被告李喬妤、被告謝瑋浚、被告林羿頡(被告林羿頡於審理期間與原告另行成立和解,經原告撤回起訴)分別租用其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瑋浚北富邦帳戶),及以林羿頡所有之立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彰化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層層轉匯使用,以防為警查獲。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林羿頡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貪圖吳宗翰允諾提供帳戶會給予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1日前某日,依吳宗翰指示,將其等申設之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立丞彰化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透過關中旻提供予上開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關中旻、吳宗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下旬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為詐欺集團設計之假投資平台),入金投資黃金、石油、瀝青、美元指數、外匯保證金、外資匯率指數等獲利(下簡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分別匯款3萬元至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謝瑋浚北富邦帳戶,嗣關中旻接獲「布布」通知,得知原告匯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吳宗翰為層層轉匯至立丞彰化帳戶、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或由林羿頡提領現金交予關中旻,或至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換匯成人民幣後匯至指定大陸帳戶,以此等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喬妤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瑋浚應賠償原告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有被告申登系爭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業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李喬妤、謝瑋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之財 產9萬元、3萬元後,再分別轉匯至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所提供之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分擔洗錢之行為,幫助被告等人掩飾、隱匿原告財產,使之無法或難以尋回,是被告李喬妤、謝瑋浚各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李喬妤應就原告所受9萬元之損害部分,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瑋浚則應就原告所受3萬元之損害部分,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雖各以如上所示方式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李喬妤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萬2,500元(計算式:90,000÷4=22,500),被告謝瑋浚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之內部分擔額各為7,500元(計算式:30,000÷4=7,500)。 ㈡、被告李喬妤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數額9萬元中之2萬7,000元( 計算式:36,000×9/12=27,000)、8,250元(計算式:11,000×9/12=8,250)、7,500元(計算式:10,000×9/12=7,500),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林羿頡、關中旻、吳宗翰清償而債務消滅(參本院卷第239、273頁),應予以扣除。被告謝瑋浚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數額3萬元中之9,000元(計算式:36,000×3/12=9,000)、2,750元(計算式:11,000×3/12=2,750)、2,500元(計算式:10,000×3/12=2,500),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林羿頡、關中旻、吳宗翰清償而債務消滅(參本院卷第239、273頁),應予以扣除。 ㈢、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就匯入被告李喬妤國泰世華帳 戶部分各以1萬8,750元(計算式:25,000×9/12=18,750)、1萬8,750元(計算式:25,000×9/12=18,750)、2萬7,000元(計算式:36,000×9/12=27,000)與原告達成和解,就匯入被告謝瑋浚北富邦帳戶部分各以6,250元(計算式:25,000×3/12=6,250)、6,250元(計算式:25,000×3/12=6,250)、9,000元(計算式:36,000×3/12=9,000)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筆錄載明除被告等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或不影響原告對其他共同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0至251、251-1至251-4頁,併參本院卷第240頁原告陳述),是原告雖拋棄對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成立和解之金額,因低於其等之內部分攤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同意關中旻、吳宗翰賠償之金額低於其等分攤額之差額3,750元、1,250元部分(與被告李喬妤連帶負責部分之計算式:22,500-18,750=3,750;與被告謝瑋浚連帶負責部分之計算式:7,500-6,250=1,250),則因原告對其等應分攤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亦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李喬妤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9,750元(計算式:90,000-27,000-8,250-7,500-3,750-3,750=39,750),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謝瑋浚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3,250元(計算式:30,000-9,000-2,750-2,500-1,250-1,250=13,25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予被告李喬妤簽收、於111年7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謝瑋浚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29、3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李喬妤給付自111年7月2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瑋浚給付自111年7月30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喬妤給付2萬5,500元暨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謝瑋浚給付8,500元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