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訴-1101-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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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迅綸通信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奕綸 被 告 張妙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9,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8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迅綸通信行有限公司(下稱迅綸公司)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邱奕綸、張妙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迅綸公司分別還款至113年2月21日、同年3月21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邱奕綸、張妙羽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迅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9,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840,601元 3.095%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135萬元。 2 89,231元 3.095%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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