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文件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3-訴-1117-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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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宏紀 陳宏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耆瀚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陳宏紀、陳宏明(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影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司補字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7至11、19頁) 。嗣變更請求提出之文件為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351頁)。核其等所為變更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其等得否閱覽、影印被告之會計帳簿等文件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為明瞭系爭大樓管理費、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以監督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由陳宏明提出申請後,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至被告辦公室閱覽、影印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收取、欠款明細及支出憑證等文件,及於同日函詢被告關於系爭大樓財報內容疑義,被告均拒絕提出完整文件供予閱覽,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5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系爭文件,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系爭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大樓依規約第19條至21條規定,區分為「萬 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宅區)」(下稱住宅區管委會)與「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商業區)」(下稱商業區管委會),分別處理系爭大樓住宅區、商業區之公共基金、帳務等事宜,原告為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應向住宅區管委會請求閱覽、影印文件。又伊未拒絕原告申請查閱資料,而系爭大樓約定專用部分係機房、公廁、供水、車道、梯廳、管理室及公共開放空間等公共設施,均非用於營利,無約定專用權使用費資料。另住宅區管委會已公布截至113年7月之「欠繳公共基金、管理費、公共設施維護費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下稱欠費情形表)及相關財務報表,原告之請求亦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大樓登記區分所有權人,陳宏明曾向被 告申請閱覽系爭大樓管理費等文件,及函詢被告關於財務報表等疑義,有建物登記謄本、函文(見北司補字卷第39至48頁)、申請書、申請表、回覆表(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可佐,應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等為明瞭系爭大樓管理費、公共基金及其他經 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以監督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有依公寓條例第35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系爭文件之必要,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5條、第36條第7、8、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另委員會及分區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為系爭大樓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有權明瞭系爭大 樓管理費收支等公共事務運作之利害關係人,其等以監督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為由,依公寓條例第35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其職務範圍內,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公共基金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應分擔或欠款費用情形等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洵屬有據。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區分為住宅區管委會與商業區管委會,原告為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向住宅區管委會請求閱覽、影印文件,而住宅區管委會已公布截至113年7月之欠費情形表及相關財務報表,原告無請求之必要,並提出被告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銀行存摺、欠費情形表(見本院卷第54至82頁)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組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備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6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文件,於法並無違誤,此與系爭大樓是否尚有住宅區管委會、商業區管委會,或住宅區管委會是否已公布財務報表或欠費情形無涉,被告所辯,難認可取。⒋被告另辯稱其未拒絕原告請求閱覽、影印文件,亦未以公共設施營利而有約定專用權使用費資料,並提出申請書、申請表、回覆表(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系爭大樓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標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0至414頁)為證。然依上開申請書、申請表、回覆表所載,僅足為陳宏明曾於112年6月19日、7月6日、8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財務報表等文件,被告則通知陳宏明得於同年7月17日、9月6日前往閱覽之證明,無足為被告同意提出完整之系爭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之認定。又觀諸被告第27屆、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之財務收支年報表收入欄,均載有場地、停車場、廣告牆等租金收入(見本院卷第58、120頁),合於系爭大樓規約第33條第2項:「擁有臨接一樓之空地及騎樓、懸掛廣告物之外牆面及屋頂部份及公共部份停車場之約定專用權者,應依約定繳交約定專用權使用費。」之規定(見北司補字卷第29頁),可見系爭大樓應有約定專用權使用費之收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之文件供予閱覽、影印,亦屬有據,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條例第35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予其等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其等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出之文件(見北司補字卷第19頁) 編號 文件名稱 1 111年1月至112年6月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代收管理費已扣帳、未扣帳成功報表。 2 111年1月至112年6月各戶(包括商場及住宅區)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繳納清冊及欠繳金額清冊。 3 111年1月至112年6月萬象大樓1樓空地與騎樓、懸掛廣告物之外牆面及屋頂部分及部分停車場等約定專用權者,約定專用權使用費繳納清冊及欠繳金額清冊。 附表二: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提出之文件明細(見本院卷第351頁) 編號 文件名稱 1 111年1月至113年10月,萬象廣場綜合大樓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2 111年1月至113年10月,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住戶欠繳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文件。 3 111年1月至113年10月,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約定專用權使用費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欠繳情形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