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訴-1119-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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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蘇蔡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中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富公司)邀同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0月間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美金172,962.12元、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9182號准予核發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復讓與至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至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至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5年12月31日讓與至被告。 二、而蔡萬永係於97年8月12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蔡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蔡秀菊,並於98年2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韓鴻各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畢。嗣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謝蔡秀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原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下稱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之存款。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得主張限定繼承,僅以原告繼承蔡萬永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被告僅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雖蔡邱美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惟蔡邱美本得為上開限定繼承之抗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受影響。詎被告竟強制執行原告上開固有財產,對原告顯失公平,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經濟弱勢 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而原告係41年出生,與蔡萬永均居住在大臺北地區,距離非遙遠,平日有親子往來,且原告為訴外人即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本身亦參與經營,天喜火鍋店之經營項目與富中富公司經營項目類似,原告不論基於親子關係、甚或可能與富中富公司有業務往來,於87年間第一銀行聲請對蔡萬永為強制執行時,依原告年齡、社會經驗,應已知悉蔡萬永所負系爭債務,又原告經濟條件優渥,並非經濟弱者,於蔡萬永死亡時,本可選擇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卻捨此不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概括繼承之責任,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所欲保障因繼承保證債務而影響到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於被告而言,自屬顯失公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為貫徹限定繼承之原則,於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準此,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富中富公司邀同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82年10月間向第一銀行借款,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而蔡萬永係於97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9、52、66、82至83、85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可證原告繼承蔡萬永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而系爭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反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云云,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證明原告限定繼承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事實。而被告雖提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除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富中富公司之基本資料為證。然查: ⑴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核與本案無涉,雖依刑事判決 內容可知原告為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並在該火火鍋店幫忙,而富中富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所營事業包括經營餐廳業務等(見本院卷第278至284頁),惟原告協助蘇木生經營天喜火鍋店,不等同於原告即與富中富公司有所生意往來,甚至知悉蔡萬永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事宜,故由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蔡萬永生前既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 ⑵況且,原告婚後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 ,而蔡萬永生前則居住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91頁),足見原告並未與蔡萬永同財共居,縱偶爾返家探視亦難據此得知蔡萬永生前負有系爭債務。 ⑶再參以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嗣於98年2月10日原告與 其餘繼承人蔡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蔡秀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韓鴻各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竣,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2至140頁),可證原告並未分得蔡萬永之遺產。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及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25,453,495元,及已核算未受償與未核算之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足見系爭債務金額甚為鉅大。倘原告於蔡萬永死亡時既已知悉有系爭債務,其亦未分割取得任何遺產,衡情究無不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可證原告於繼承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 ⑷又第一銀行貸予上開借款,主要評估主債務人富中富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蔡萬永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不包括原告,系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毫無關連性,且原告於97年8月12日繼承開始前已成家立業,並未自蔡萬永處取得任何財產,縱原告現經濟狀況良好,亦係原告憑己力所得成就,若原告因此繼承鉅額之系爭債務,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對原告顯失公允,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遑論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亦對蔡金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債權仍可循此受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蔡萬永 之系爭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 於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臺北陽明交大郵局於112年8月4日函復本院已就該帳戶可用結存1,698,041元予以扣押,嗣原告聲明異議,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就上開存款債權逾1,312,67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⒉又蔡邱美雖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未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惟蔡邱美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故原告對於繼承蔡萬永之部分主張限定繼承,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 原告、蔡邱美繼承蔡萬永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並未分割取得蔡萬永所遺之系爭土地,蔡邱美亦同,則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存款乃原告之固有財產,非屬蔡萬永之遺產。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取得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蔡金進1/2 蔡韓鴻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36/18144 蔡金進168/18144 蔡韓鴻168/18144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