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V-113-訴-1126-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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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明峰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丁丹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結婚,並於 99年2月2日登記,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因外拍攝影於110年9月間認識從事外拍模特兒之丁丹,被告並主動於社群軟體臉書加丁丹為好友,開始與丁丹在臉書Messenger聊天,丁丹於聊天過程中已提及其有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等情,被告仍主動追求丁丹,並自同年10月間起開始與丁丹交往,二人單獨出遊、過節、出國旅遊,為嘴對嘴、兩頰相碰、摟肩、抓臀部、相依偎拍親密合影,並發生性關係,暗通款曲長達2年之久。被告明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10月間起持續2年餘期間,與丁丹往來親密對話、出遊、過節、出國旅遊,為親嘴、摟肩、抓臀、擁抱等親密舉動並發生性行為,所為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更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伊與丁丹長達10餘年之婚姻,一夕崩塌,使伊常感挫折、沮喪、悲憤、屈辱,乃故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丁丹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然並不知 悉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丁丹於2人交往期間雖多次提及「老公及女兒」,惟依丁丹臉書發言內容,伊以為丁丹為離過婚之單親媽媽,所謂「老公」係指男朋友,且異性緣眾多,原告不能僅因伊與丁丹之交往客觀事實及雙方聊天內容,推認伊主觀上知悉丁丹為有配偶之人,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縱認伊確實知悉丁丹為有配偶之人,然丁丹於臉書留言「因為老公太多」、「我需要一打男朋友」等語,顯亦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精神上縱有損害,亦應較常人為低,其請求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丁丹於98年12月10日結婚,於99年2月2日登記 ,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丁丹與被告自110年9月認識、同年10月起單獨出遊、過節、出國旅遊,兩人並有嘴對嘴、兩頰相碰、摟肩、抓臀部、相依偎拍親密合照、往來親密對話及發生性行為,期間達2年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臉書Messenger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丁丹通訊軟體LINE相簿照片及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1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卻於丁丹與原告婚 姻存續期間,以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更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基於係丁丹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丁丹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丁丹單獨出遊、過節、出國旅遊,為嘴對嘴、兩頰相碰、摟肩、抓臀部、相依偎拍親密合照、往來親密並發生性行為,期間達2年餘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丁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被告抗辯其不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之被告與丁丹 臉書Messenger聊天內容:『被告:「還好沒被你過濾掉」;丁丹:「我們是賺一點花一點。有小孩本來就不容易存很多錢」、「因為我自己也不可能不花錢哈哈哈哈」、「但是花老公還是花老公的。花多了也是會被嫌棄的,所以我就看看可以做什麼工作可以方便我兼職的」;被告:「嗯嗯。現在這個確實不錯。時間彈性。』、『丁丹:「之前需要長跑歐美做生意。家庭收入減少!出來拍照要賺錢基本上都是拍性感的。只要拍性感的就需要過濾很多奇奇怪怪的人」;被告:「喔喔。之前沒轉嗎?」;丁丹:「之前小孩也小。也不方便出門倒是真的!」、「因為跟著老公出去就長年在國外也不可能接拍照」、被告:「我是有公司在馬來西亞。但現在疫情只剩下房地產部分。是還好。」』、『被告:「妳還有老公。我都沒有哈哈哈」;丁丹:「哈哈哈...老公有沒有用。還不如沒有」、「我現在別的不羨慕就羨慕單身人士哈哈」;被告:「不喔。他有照顧監護的義務。我老媽是沒有。」、;丁丹:「好好的不要去羨慕別人。你現在挺好。」』、『被告:「誒...那我們怎麼約?你好忙的感覺!秋天快到了」;丁丹:「如過付費攝影沒有那麼多疫情還不結束。在小孩還不能離開大人之前我應該會一直找一些平日兼職的工作去找做。就我給你的日期。你看看啊肯定可以約得到的!」;被告:「喔喔好喔。」』、『被告:「我是上有老母下有小犬。三明治」;丁丹:「哈哈哈至少沒有老婆管了」、「不然又多一個人要養」、「最後都是吵架」、「我見過多少攝影出來拍照被老婆抓回去的啊哈哈好險我已婚已育我自己解釋的清楚」;被告:「是喔。有這種事。」;丁丹:「哈哈哈真的!因為大家都喜歡拍性感的。哪個老婆受得了啊......」』、『丁丹:「人生真精彩。4/2你來看我比賽我老公在,我幫你媽媽化妝該轉到我心一直跳了,我會不會被她打死!」;被告:「哈哈我這邊應該還好啦......不說也不會知道。也不會(絕對)反對」』、『丁丹:「是啊。我本來結婚就是要老公的」、「結果有了小孩沒有了老公」、「我自己跟他們隔離總可以吧」;被告:「是說鳳梨房間真的是閒置空間好矛盾喔」、「老公回來有人幫忙顧小孩會比較輕鬆」、「但是老公回來你會覺得他都在陪鳳梨沒有陪你」;丁丹:「哈哈哈」、「你說我到底是怎麼活過來的」、「這麼多年」;被告:「我可以感受」、「哈哈」』、『丁丹:這幾日我老公在家。我稍微輕鬆一點有人幫我看小孩!我小孩感冒了。這幾日溫差太大」、「我覺得不會把妹的。語言表達能力都有障礙。」;被告:「哈哈。卡卡人。」、「他不用上班了喔?」;丁丹:「他說機器弄好了就回家了」』(見本院卷第30至44頁),可徵丁丹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已婚有配偶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之情,被告已知悉且予以討論回應,足認被告知悉丁丹為已婚有配偶之人,被告空口辯稱其以為丁丹為離過婚之單親媽媽,於臉書Messenger聊天內容所提「老公」是指男朋友且異性緣眾多之意,而不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被告明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單獨出遊、過節 、出國旅遊、嘴對嘴、兩頰相碰、摟肩、抓臀部、相依偎拍親密合照、往來親密並發生性行為,期間達2年餘,破壞原告與丁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因此常感挫折、沮喪、悲憤、屈辱,精神打擊相當嚴重,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藥袋、藥品明細收據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丁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大學畢業,月收入2萬7,470元,與丁丹育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3輛,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限制卷);被告目前無業,於111年、112年營業、租賃及權利金與利息所得均近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與汽車乙輛,財產總額近4千萬(詳本院限制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明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仍追求丁丹並與丁丹為親密交往及發生性關係,期間達2年餘等侵害原告家庭圓滿之情節,並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40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爰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