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V-113-訴-1153-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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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郭亮穎 訴訟代理人 郭湘鈴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徐文慧 訴訟代理人 李勃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如後述貳、原告主張所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則將聲明將請求減縮(本金部分)、擴張(利息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均係有關同一筆借款所涉應否返還之紛爭,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且請求之金額減縮並擴張請求之利息之利率,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5年12月至111年3月間,以要繳房貸 、疫情、店租及兒子車禍需款等事由,在被告出資由配偶及婆婆白天照看之臺北麵店,向伊借款,借款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21萬6630元,並約定於被告自國防部退休領得退休金時起還款。惟被告業已退休,卻未依約還款。是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名下本有1輛汽車,惟因信用不好,無法取得資金,想用汽車對外借款,乃與伊約定將該汽車過戶至伊名下,由伊出面向第三人借款辦理車貸,惟汽車仍由被告使用,汽車使用之相關費用或罰款依約均應由被告繳納。嗣被告使用該汽車產生路邊停車費及罰鍰,計2萬2300元,已由伊繳納,被告自應如數返還。是伊得依兩造就汽車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23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路邊停車費 及罰鍰計2萬2300元部分,伊沒有意見。至221萬6630元部分,伊已於借款期限屆至前,清償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資金往 來表、被告於其店內菜單上書立之單據資料、原告替被告償還款項經債權人開立之清償證明書、對帳單、車貸繳款通知函、交通違規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38、40、50-76頁),且核亦與一般借貸常情相符,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確已清償,仍應負清償責任。查本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任何事證以證明確已清償部分債務,則依上說明,自不能被告認確已清償部分債務,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兩造就汽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