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V-113-訴-1162-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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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張裕源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八里福星溫府王爺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一 訴訟代理人 張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之水泥建物(面積:84.75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六○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之鐵皮建物(面積:26.27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棚架(面積:36.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160地號土地)、1160之7地號土地(下稱1160之7地號土地,與11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00○0號建物及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16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建物(面積:84.75平方公尺)、1160之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面積:26.27平方公尺)及遮雨棚(面積:36.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頁民事變更聲明狀)。原告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坤條(下稱張坤條) 、郭色(下稱郭色)共有,被告則為設有理監事會之廟宇,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定時舉辦活動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16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建物(面積:84.75平方公尺)、1160之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面積:26.27平方公尺)及遮雨棚(面積:36.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張坤條與承租人協議予三七五租約的 承租人使用,但未立書面協議,後來三七五租約被地主撤銷,所以他們現在請求返還土地,於民國93年興建廟宇時有徵求地主張坤條之同意,其他地主亦沒有表示反對,希望能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不想要廟宇已蓋好還要拆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坤條、郭色所共有,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被告則抗辯徵得共有人張坤條之同意云云。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關於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範圍與面積,經本院囑託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2頁,即附圖),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7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6.2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52平方公尺。  ㈣被告雖抗辯其興建系爭地上物徵得共有人張坤條之同意云云 。惟系爭土地分屬原告、郭色及張坤條共有,張坤條權利範圍為2分之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既未依上開規定徵得共有人之同意,被告僅以其中之一共有人之同意,而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依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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