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V-113-訴-1174-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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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遠 訴訟代理人 蘇千惠 被 告 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均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原告登錄在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 商」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432元」部分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又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將原告登錄在政府採 購公報不良廠商」部分,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規定所為處分(見本院卷第46、142至144頁),依上開決議意旨,此部分核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故原告就此部分訴訟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洽,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93,432元」部分,係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訂立之113年游泳池救生員委外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593,432元,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倘提起民事訴訟,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本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其地方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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