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1178-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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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鄭振吉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陳柔宜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士邦之前妻,其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沈菁菁(下逕稱其名,與原告合稱原告夫婦)借款,嗣原告夫婦於108年8月5、6、31日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最終共出借款項350萬元。嗣沈菁菁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催告被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之前夫鄭士邦因公司經營不善,欲向原告夫婦借款, 然因鄭士邦前有生意失敗之案例,原告夫婦即要求以被告為借款人,負責控管資金,待鄭士邦有資金需求,再由被告交付。而原告夫婦存入被告帳戶之350萬元,被告皆已陸續匯款予鄭士邦,並未動支分毫,可知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為原告之子鄭士邦之前妻,其於109年7月27日簽立系 爭借據予原告夫婦,另於109年5月26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為原告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原告夫婦於109年8月5、6、31日分別存款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嗣沈菁菁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2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既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夫婦,另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且原告夫婦確實有存入3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堪認被告與原告夫婦間就350萬元業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又沈菁菁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自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以其帳戶陸續 匯款共計354萬9,201元予鄭士邦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固執此抗辯稱:原告夫婦出借款項係因鄭士邦生意上有資金需求,並要求被告控管資金,待鄭士邦有資金需求再由被告交付,故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已陸續將350萬元匯款予鄭士邦,可知消費借貸係存在於原告夫婦及鄭士邦間,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 2.惟系爭借據已清楚載明被告為借款人,並非鄭士邦之代理 人或使者(本院卷第128頁),縱被告已陸續將350萬元陸續交付予鄭士邦,然此屬被告與鄭士邦間另成立之法律關係,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並未達成合致。是被告上開抗辯縱或屬實,亦僅為其借款之動機,即原告夫婦因擔心鄭士邦經營事業之風險,故要求以被告為借款人,並由被告管控鄭士邦生意上之資金支出,並不妨礙被告與原告夫婦間就350萬元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況由被告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等情觀之,更足認兩造確實有以被告擔任借款者之真意。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在原告夫婦借款日期之前,然兩造既合意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本件350萬元借款,自不因登記日期先後而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進而認定兩造間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告就其與原告夫妻間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