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訴-119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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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李俞萱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原告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再於112年4、5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以轉帳方式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上開共計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乃至置之不理,所開立擔保借款之本票、支票,亦均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借用人應於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110年7月6日金錢借貸契 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卷第12至18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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