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訴-119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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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黃盈暐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皓翔律師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陳翩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3)暨共有部分(同地段2117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08及同地段21173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 載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 自各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拍賣取得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暨共有部分(同地段2117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8及同地段21173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下合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基地持分,後再分別於113年4月24日、同年6月5日向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及其基地持分,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經原告查訪發現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用中,原告雖曾與被告 協商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為: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8,51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第1項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現遭被告占用中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現狀照片以為證(見本院卷第44-57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28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聲明第2項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又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查原告主張距離系爭建物走路約4分鐘內之房屋近兩年出租行情為每坪平均約1,516元,業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及GOOGLE地圖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2-68頁),被告視為自認,復如前述,本院認原告請求每月28,516元(計算式:系爭建物62.17平方公尺0.3025≒18.81坪;18.81坪1516元/坪≒28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於無權占用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後始負給付之責,原告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當於每月末日始得向被告請求該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被告於次月1日始負遲延責任。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0頁送達回證),被告雖至同年8月13日始領取(見本院卷第101-1頁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28,516元,及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①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113年7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16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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