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V-113-訴-120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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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忠泰大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新增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均無給職服務社區,現任或已卸任之管理委員個人因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戶提告,得由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費用。住戶若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須負擔前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住戶若提民事訴訟一部敗訴者,須依裁判主文有關裁判費用之分擔比例,負擔前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下稱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律師費用不得算入訴訟費用中之意旨,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整體內容,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方式,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其他名目之公共基金,系爭決議內容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於管理委員因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戶提告,得由被告以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係為維護社區管理之長遠健全發展,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僅為行政命令,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非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禁止規範,且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並不排除當事人得本於私法自治透過訂定規約方式,約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11至17頁),堪認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被告則抗辯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定。次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又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如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現任或已卸任之管理委員個人因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戶提告,得由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費用;住戶若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須負擔上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住戶若提民事訴訟一部敗訴者,須依裁判主文有關裁判費用之分擔比例,負擔上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上開約定內容均涉及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確定之,屬私法自治範疇,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內容違反司 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云云,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係針對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就訴訟費用所為裁判是否包括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用所為之闡釋,至於私人間或團體與其成員間,對於所一定支付之律師費用相互約定或決議或以章程、規約形式約定如何負擔,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訴訟費用規定及相關解釋命令之限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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