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V-113-訴-1209-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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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豐隆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到期 日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貸款,並簽發發票日106年7月18日、到期日107年8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汽車貸款之擔保。原告原意係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被告於電話照會時亦稱係辦理車貸,且對保簽約時未使原告審閱契約內容,便要原告簽名。原告向來均有繳納車貸,詎料僅一期未繳,系爭汽車竟於107年10月20日遭被告取走,違法拍賣予第三人。然原告僅是單純貸款,並非要出售系爭車輛,再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意思,被告在兩造洽談過程中亦未告知係辦理融資性租賃,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而原告並未違約,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私自將系爭車輛取回賤賣,且不踐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19條第1項規定,未於實行占有系爭車輛前3日通知原告,及未於出賣系爭車輛前經5日公告並於拍賣10日前通知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車輛107年市價,賠償原告77萬元;又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私自取回系爭車輛後,尚取得原告於107年11、12月溢繳2期貸款5萬4718元、延拍得款15萬元、參與分配得款9萬6587元、專用繳款帳戶餘額3205元,共計30萬4510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30萬451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4510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6年7月1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就系爭車輛成立融資性租賃,合意約定原告先將所有之系 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俟租賃期滿,即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所權,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車輛融資租賃契約之全部債權,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17、18、20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規定,處分系爭車輛,然賣得價金32萬2000元,仍不足清償債務,至113年9月18日止,原告尚欠被告174萬2656元未清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債權存在。則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之租金給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8頁)。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已合意約定,原告先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嗣租賃期滿,即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所權等之融資性租賃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原意是要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貸款,被告於電話照會,亦稱係辦理車貸,對保簽約時未給其審閱契約內容,就要伊簽名,簽完後,亦未給伊一份留存,在本件違約爭議發生後,向被告要求,才拿到契約影本,伊僅是要單純貸款,並沒有要出售系爭車輛,再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意思等語。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已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惟查,系爭租賃契約雖載有:原告向被告申請車輛租賃事宜,被告同意在符合本契約全部條款的前提下,根據原告要求向原告購買其自有車輛後,再將所購車輛回租給原告使用,在本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內,原告應按照本契約約定給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原告願以其承租的車輛作為抵押物,以擔保被告在本契約之債權,且原告同意將租賃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164萬1540元之第1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對被告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包括但不限於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租賃期間屆滿時,兩造同意原告在符合原告在租賃期間內未發生違約行為,或違約行為造成的後果已經得以完全彌補,且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依本契約應繳納於被告之費用,且向被告給付租賃物殘值1元的前提下,由原告向被告留購租賃物,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0、181頁)。依前開租賃契約記載之內容及型式,前開契約應係屬融資性租賃之性質,且該契約係由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再證人周延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偉伯興業公司為被告南部經銷,伊任職於該公司,擔任外勤對保人員,偉伯興業公司會在被告核准案件後,通知伊跟客戶聯絡,約時間、地點,請客戶準備相關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撥款存摺、印章、汽車照片(汽車拍照)等證件對保;伊依指定時間到客戶指定地點,給客戶看契約文件,本件程序也是一樣,簽約日是106年7月12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0號1樓客戶辦公室簽約;系爭租賃契約是跟客人碰面時才會給契約,客戶現場看完,如沒問題就簽約,有問題就會現場問伊,伊解釋告知,契約簽完後,由伊收回;(對於原告表示當天並未將租賃契約交予原告審閱,僅有告知在應簽名的位置簽名,有何意見?)原則上文件拿出來一定會告知客戶是什麼資料,給客人看,有些客人會看,有些客人趕時間不會看,會問在哪裡簽名,這案子時間太久,伊沒印象;公司沒有要求簽約前先交予客戶契約文件,給約1、2天的審閱期,只有在現場看等語(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是依證人周延信前開證言,核與原告主張僅在簽約時提出系爭契約,未於簽約前給予相當期日供審閱一事相符。故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未予原告相當期日審閱一事,應可認定。承此,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既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則依前開規定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一事,即屬有據。故自難以系爭租賃契約書即認兩造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已意思表示一致。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具之申請書係載原車融資(本院卷一第252頁),簽約前之106年7月11日之第1次電話照會,被告亦係表明係辦「車貸」等語;簽約後之106年7月14日通知降貸,亦係稱貸115萬元等語,均無一語提及融資性租賃或系爭車輛回租、租期、租金等詞語,此均有前開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56至266頁)。且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曾向原告說明係辦理融資性租賃契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再以出租方式回租予原告使用,並向原告收取租金之融資性租賃之必要之點事實一事。準此,原告稱伊是申請車貸,要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擔保以借款,且洽商貸款過程被告未告知係屬融資性租賃一事,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係要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辦理消費借貸,而被告則係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再回租予原告,收取租金之方式融通資金。則兩造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準此,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並未成立。又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自無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應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給付107萬451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曾給付被告合計30萬4510元,以清償因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9頁)。承此,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既不成立,業如前述,被告受領30萬4510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4510元,即屬有據。2、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遲延給付租金,而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實行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以清償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債務,惟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不成立一事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前開違約之情事,被告無從實行抵押權以求償。又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不成立,係因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致原告無從得知本件被告係要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融通資金而導致,然融資性租賃業務為被告專營業務之一,自應注意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前開審閱期規定,以保護消費者,被告卻疏未注意,故應認被告就違法實行系爭車輛抵押權之行為應有過失。則原告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已於108年3月13日因被告實行抵押權委託車行將之拍賣予第三人,而無法回復原狀,有被告提出之拍賣車輛紀錄、法務費用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78、280頁),依前開規定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拍賣之際時之價值。又被告就系爭車輛於拍賣之際合理之市場價值為65萬元為自認(本院卷二第65頁)。是應認系爭車輛於拍賣之際之市場價值為6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斯時之價值為77萬元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16頁),惟前開對話紀錄記載,107年3月77萬;108年3月65萬等語。顯與系爭車輛出廠之年月為2010年1月不符,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70頁)。且前開對話紀錄亦無法得知前開對話之人所稱之汽車價值資訊來源。再參酌原告另提出權威車訊鑑價證明,則稱2018年10月同型汽車之中古車價為53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402頁),亦與原告前開主張77萬元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拍賣之際之車輛價值為77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並未合致,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尚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金等債權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既不成立,則被告據此受領原告給付之30萬4510元及以原告逾期未給付租金,而實行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拍賣系爭車輛,均非適法。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4510元及65萬元,合計95萬4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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