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1215-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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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岱蓁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呂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邱逸昕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判命㈠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李秉奇、呂羿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逸昕、李秉奇、呂羿賢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4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秉奇、呂羿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李秉奇 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與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於112年6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後,並於112年7月3日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00萬元,再由被告邱逸昕指派被告李秉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逸昕陳述略以:原告部分的犯罪行為與伊無關。 ㈡被告李秉奇、呂羿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18至320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22至360頁)、被告李秉奇持用手機於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列表、被告呂羿賢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列表(本院卷第362至366、370至379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機房於112年6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並於112年7月3日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00萬元,再由被告李秉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情均不否認(卷1第367頁、卷2第75頁至第7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卷3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8頁、卷4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55頁至第263頁、卷18第212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5日現場查獲照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查扣證物照片、被告呂羿賢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害人郭雪美幣流分析說明、112年7月5日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租車證件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辨識、被告邱逸昕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照片、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被告邱逸昕、李秉奇、共犯林宇哲、楊政紘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呂羿賢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稽(卷1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卷3第39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8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卷4第197頁至第208頁、卷7第157頁至第168頁、卷10第1269頁至第1283頁、第1337頁至第1516頁、第1517頁至第152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3人因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邱逸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呂羿賢於本院刑事程序中證稱:Telegram群組「虛擬貨 幣賺匯差」內成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吳京」我猜是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格式交易詳細訊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人。「中本聰」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認為他是負責收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鯨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鯨給我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是邱逸昕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時,我們會聊天,我跟林宇哲、李秉奇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及是白鯨請來幫忙的等語(卷1第373頁至第375頁、卷2第79頁、第153頁)。 ⒊被告李秉奇於本院刑事庭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逸 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情(卷3第498頁至第499頁),於偵查中稱: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邱逸昕,邱逸昕說薪水最少3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薪水,兩次是匯款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處交付給我。邱逸昕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車上,我才知道呂羿賢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中夢幻城交付給邱逸昕,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來與呂羿賢溝通的等語(卷4第157頁至第161頁)。⒋證人即共犯林哲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我跟阿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阿羿會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給我,再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車與否。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確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卷4第113頁至第115頁)。 ⒌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其等就被告邱逸昕負責聯繫被告 李秉奇、共犯林哲宇前往搭載被告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交付報酬等節相符,且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刑庭訊問時亦坦其為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有將「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被告李秉奇、共犯林哲宇當司機搭載被告呂羿賢等語(卷18第73頁至第75頁),另於偵查中坦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林宇哲等情(卷4第177頁、第273頁),足見被告邱逸昕於本件犯行中確實負責提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被告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取款,且提供司機及被告呂羿賢報酬,又被告呂羿賢於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亦係被告邱逸昕通知李秉奇需將車內贓款交付予伊,則被告邱逸昕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及被告呂羿賢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於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握,堪認被告邱逸昕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各該司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邱逸昕指派司機搭載車手被告呂羿賢之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利用車手取款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邱逸昕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指示司機即被告李秉奇或共犯林宇哲搭載被告呂羿賢以串連完成包含本案原告在內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邱逸昕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㈣、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500萬 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李秉奇、呂羿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邱逸昕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業經認定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邱逸昕、李秉奇、呂羿賢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0、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卷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一 卷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二 卷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一 卷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二 卷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1號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1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一 卷8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二 卷9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三 卷1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四 卷1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刑事卷 卷12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刑事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刑事卷 卷1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27號卷 卷15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40號卷 卷16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7號刑事卷 卷17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刑事卷 卷1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一 卷1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二 卷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三 卷21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