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3-訴-1221-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吳義英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元(士司簡調卷第12至21頁)。嗣原告就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本院卷第57、79頁)、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變更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3頁),並變更、補充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如附圖貳層標示「東西位置」之房間(面積約4.5坪)(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本院卷第92頁)。關於更正聲明部分,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範圍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本院自應以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另關於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基於原告系爭房間遭被告占有使用之相同基礎事實;減少請求金額部分,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即伊之弟吳義南共有,應 有部分各1/2。伊與被告於10餘年前因機緣相識,嗣被告自北投國軍醫院離職,欲找尋地點放置其辦公室整理出之物品,伊遂於民國101年間將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限不定,租金每月3,000元。惟被告久未將其物品自系爭房間搬離,伊乃於112年9月15日聯繫被告請其返還系爭房間,然被告仍未將置於系爭房間之物品搬離。被告現未經伊之同意使用系爭房間,即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伊。又被告未曾給付系爭房間之租金,伊另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合計10年之租金3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補充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是以,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間,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其,固提出照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LINE對話紀錄為證(士司簡調卷第19、37、41、59至63頁、本院卷第60至66頁)。然原告乃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原告自陳其與吳義南間就系爭房屋無分管之約定(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僅向自己返還系爭房間。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其,自難認有據。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間之102年10月12日至112年10月11日期間,未依約給付每月3,000元之租金,其得請求該期間租金合計36萬元,業據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士司簡調卷第19、61、63頁、本院卷第60至66頁),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4至88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書狀、筆錄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士司簡調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6、82、96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