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訴-1229-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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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木彤公司)對於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3萬8,65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給付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告木彤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立之新幹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被告木彤公司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5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直接沒入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履約保證金450萬元;㈢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在第二項所示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之金額,在53萬8,65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9頁)。經核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木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木彤公司有53萬8,650元債權,並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5月27日雄院國113司執齊字第4784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3年6月14日士院鳴113司執速字第5027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木彤公司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收取工程款、貸款、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被告木彤公司對其無得請求執行命令所示債權,無可供扣押標的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又被告木彤公司於112年7月7日向伊邀約自同年月12日承租14米曲臂式高空工作車,使用於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有臺南高鐵站工程,嗣被告木彤公司又於同年月14日、8月2日、8月3日向伊租用各式高空工作車,亦均使用於臺南高鐵站工程,由此可證,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具有承攬關係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5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直接沒入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履約保證金450萬元;㈢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在第二項所示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之金額,在53萬8,65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辯稱:被告木彤公司與伊於109年6月20日 簽訂新幹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承攬伊臺南車站外之花魁車地景公園建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木彤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因管理工程不善、頻繁出現瑕疵,並已實質無法繼續管理工程,伊考量終止雙方契約再重新發包過於費時耗資,迫於無奈只得接管以續行系爭工程。然伊接管後發現系爭工程有許多不合格之處須重工及另為改善,為使系爭工程得妥善完成,伊遂與木彤公司約定,就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後,因木彤公司低估工程造價、重工及改善系爭工程之衍生工程款,則由伊暫代為墊支,因此所生之損害,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一併結算。而系爭工程性質為總價承攬,前開超出契約造價之衍生工程款23,125,037元原應由木彤公司自行負擔,伊為求系爭工程能依期妥善完工,方暫時墊支;又伊接管系爭工程時,為其處理工區規劃施工等,後續更無法就系爭工程提供保固,伊自得就前開木彤公司無力履約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惟考量木彤公司已無資力可供賠償,雙方爰約定,由伊沒收被告木彤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作為賠償,其餘不足部分則由伊自行吸收,伊不再向木彤公司求償,足見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木彤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木彤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㈠原告前於112年7月14日出租14米曲臂式高空工作車與被告木 彤公司,由被告木彤公司將之用作於臺南高鐵站之工程施作,原告因而對被告木彤公司有53萬8,65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113年5月27日雄院國113司執齊字第4784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6月20日聲明 異議。 ㈢原證1至原證7之形式上為真。 ㈣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訂新幹 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由被告木彤公司承攬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臺南車站外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350萬8,650元,被告木彤公司並向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335萬865元。 ㈤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010萬3,149元,被告木彤公司並向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264萬9,135元。 ㈥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就系爭工 程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 ㈦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 ㈧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與被告木彤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 ㈨被告木彤公司因系爭工程提出履約保證金共600萬元,其中15 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擷果創意整合有限公司,被告木彤公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將其中450萬元履約保證金沒入。 四、本件爭點:(同上開筆錄) 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債權,是否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就上開沒入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進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債權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將該等款項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債權,於法有據: 1.經查,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於第19條履約保證金條款第3項規定:依本契約乙方(即被告木彤公司)應負之賠償、罰款及/或違約金,甲方(即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得逕自應付費用中扣除,如有不足,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見本院卷第110頁);嗣2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為追加工程範圍如該協議書附件一所載,並追加契約總價1,010萬3,149元,合計系爭工程總價為4,361萬1,799元(見本院卷第160至172頁),可認該追加之工程本應由被告木彤公司負擔。然被告木彤公司因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工程款23,125,037元部分),此有被告木彤公司於112年7月10日(112)彤字第1120710001號函稱:一、依旨述契約,本公司應配合支付第七期鋼構吊裝工程款及後續衍生之工程款予次承商,惟本公司近期資金流調度困難,尚無法配合支付上述款項。二、為兼顧資金流及工程進度,本公司刻積極與相關次承商盤點清算本案其他二項工程款,考量資金調度實有礙難之處,緣此,惠貴公司同意將旨述契約第七期及九期應撥付予本公司之工程款,以監督付款機制重新調整分配予相關次承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2公司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協議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將上開結算後之款項支付與次承包商,包括將付款支票轉與次承包商,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450萬元,以此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不再對被告木彤公司為請求,此亦有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付款與被告木彤公司次承包商之領取支票授權書、支票及次承包商所簽立之保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4至218頁、第238至246頁);另參諸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載之費用明細表及附件二之廠商名稱(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諸如愷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琉新工業有限公司、璟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佳昕工程行等,均為系爭增補協議書附件四所載之廠商(見本院卷第172頁),即為被告木彤公司之次承包商,堪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辯,上開工程本應由被告木彤公司自行承擔,係因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為求工程順利完成方暫時墊支,被告木彤公司已造成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損害,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始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繳之450萬元履約保證金一事為真。從而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債權,於法有據。 2.原告雖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保證工程契約的擔保,並非違 約時發生損害賠償的保證,系爭工程在112年12月19日驗收完工,被告木彤公司即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取得履約保證金的返還請求權,惟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迄未返還,又系爭協議書中被告木彤公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並無法律上的原因等語。然原告上開所辯,核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於被告木彤公司違約之時,得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約定不符;又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係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沒入被告木彤公司之450萬元履約保證金,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具體指明上開系爭協議書、領取支票授權書、支票或次承包商所開立之保固切結書保證書有何不實之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木彤公司已全部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之佐證,僅泛稱系爭工程已驗收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就上開沒入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進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債權之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分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木彤公司因無資力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故在清償 債務之範圍內,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之衍生工程款,被告木彤公司則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450萬元履約保證金,自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係無償行為,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債權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與民法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即無理由。 六、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行為,及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4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代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