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V-113-訴-1238-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潘頎鈞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王欣玲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中華貓協會理事長,稱可輔導原告開業 經營貓舍,原告乃支付輔導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委託被告購買進口緬因貓,被告明知無能力合法進口緬因貓,仍向原告保證可透過合法管道進口緬因貓並提供血統證明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約定以人民幣125,000元(約新臺幣560,000元)購買緬因貓3隻,並依被告指示將買賣價金56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大陸支付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於111年7月間,依被告指示給付運費人民幣69,000元(約新臺幣307,050元至被告配偶林昭明帳戶。詎料,被告始終未交付貓咪,並以各種理由推託,如稱該進口貓咪已經完成買賣即將運送,或稱表示已運送到港,或已上船但因未施打疫苗檢疫不合格、運輸業者延誤等,一再延誤其所承諾之交付日期,原告要求拍攝已購買貓咪之照片,被告亦推託拒絕,甚至交付造假之血統檢驗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先為虛偽答應,之後即以自己僅係幫忙並非當事人,該款項已給付貓咪養殖者、運輸業者,與其無關,並稱其已墊付相關費用等藉口而拒為返還款項,原告始驚覺遭到詐騙。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947,050元,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輔導契約,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運送費用、輔導費共計947,050元(買賣價金560,000元+運送費用307,050元+輔導費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稱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惟就侵權行 為之態樣及因果關係均未說明,被告亦否認之,原告自應盡舉證之責任。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收取代辦顧問費用,僅係協助原告開業,而被告因原告表示有購買貓隻之需求,被告遂介紹香港業者即劉燊偉予原告認識,被告僅係協助溝通甚或挑選貓隻品種,並未收取買賣價金,亦未有販售貓隻予原告,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否認之,蓋原告係向劉燊偉購買貓隻,理應由劉燊偉運送貓咪至臺灣,嗣因新冠疫情、審查嚴苛等因素,致貓咪一再延宕交付貓咪時間,原告在此期間亦有自行與劉燊偉聯繫,原告雖有將307,050元匯至被告配偶帳戶,然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轉匯給貓咪賣家劉燊偉,足認被告非承攬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另原告於收受輔導金8萬元後,多次與原告開會討論、協助租賃店面、飼養設施規劃、代辦申請等,原告因而順利開設貓舍並取得寵物業(繁殖)許可證,堪認被告已履行開業輔導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又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並無依和解契約付款給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欲開業經營貓舍,請求時任中華貓協會理事長之 被告輔導開業,並支付80,000元之輔導金,嗣為購入進口緬因貓3隻,以匯款方式支付部分購貓價金560,000元至劉燊偉大陸支付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運送費用307,050元至被告配偶林昭明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大陸支付寶轉帳證明、匯款證明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下稱本院卷】一第58至60、6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及原告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輔導契約而請求退還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承攬運送、輔導契約?原告得否解除上開契約,請求退還947,050元?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47,050元之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能力合法進口緬因貓,仍向原 告保證可透過合法管道進口具血統證書之緬因貓,且包含運輸部分亦可處理,但在原告匯款後即藉口拖延,並提供不實血統證明書,且中國大陸為狂犬病疫區,臺灣亦無法直接進口中國大陸寵物,是被告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血統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至56、64至66、141至470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2頁)。惟觀諸原告提供之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於原告詢問購貓事宜時向其表示:「(原告:若只是要符合檢查的,一開始可能先買便宜的)被告:不是這樣,因為種貓必須有合法來源…像你原本的就不能拿來做一開始申請…有了合法進來的貓,你原本的才可以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並未如原告主張有向原告「保證」係合法進口之情事,且自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約定緬因貓將直接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來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施以「保證可透過合法管道進口緬因貓」、「表示可自中國大陸地區直接運送貓隻來台」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已非有據。再者,就兩造間商討購貓需求、被告介紹原告購貓管道、被告通知原告支付購貓價金及運費,暨嗣後被告報告貓隻運送情況等經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於何時、地、如何施用詐術、有何故意詐欺之主觀犯意和行為,自不得僅以原告迄今無法取得購買之貓隻,即逕推認被告有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情事而符合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成立要件。至原告雖提出血檢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欲證明被告詐欺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於何種情境下交付上開血檢證明書,亦未指出上揭血檢證明書有何造假不實之處,本院自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施用詐術故意或行為之具體事 證,本件自難僅以原告迄今尚未取得貓隻,即逕認定其對原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7,050元之損害賠償,即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7,050元 ,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 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其始終係與被告聯繫貓隻買賣事宜,由被告提 供貓隻照片、報價,並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足認該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今被告既無法依約履行,數次承諾履行交付日期均無法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買賣價金56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其為系爭貓隻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以前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20至56、58至62、141至470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2頁)。惟觀諸上揭對話紀錄中與購買貓隻相關之內容:①111年6月27日:「被告:你緬因有特別喜歡什麼顏色嗎,要先找貓了(原告:黑灰、全黑都可)」、「被告:好的,我會幫你先找1公2母」、「被告:(傳送照片、影片)都先給你參考,單貓價不含運費」、「被告:一隻運輸價格都是2、3萬,然後要看哪隻我再請他發影片」、②111年6月28日:「(原告:我看你傳的都銀灰色啊,沒別的顏色)被告:對耶,母的都這個色,我叫他找別色」、「被告:我先要兩隻的影片,然後找一下其他顏色的母貓,然後確定要先匯款喔,不然人家不會保留」、「(原告:金額大可開發票嗎?)沒有在開發票,他們應該也沒有」、「被告:人民幣應該也行,但我要問問,我自己都是台幣在處理」、「被告:然後款項要先付給人家」、「被告:問一下,你們有辦法直接匯內地帳戶嗎?感覺比較保險,我是都匯台灣,但我怕萬一,想說如果你們可以直接匯內地,感覺安全一些,臺灣收款他們也是馬上轉到內地再轉帳」、「被告:你確認一下跟我說,可以我就跟他要內地帳戶」、「(原告:可以付人民幣,用支付寶,明天一次匯12.5)被告:好,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原告:還需要對方提供一下姓名,需要核驗)被告:劉燊偉」等語(本院卷一第21、22、23、24頁),並未見被告有何以其名義提供貓隻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價金之意思表示,而僅係協助原告向大陸地區之第三人購買貓隻。且觀諸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4月6日之對話內容:「(原告:可不可以請賣家拍我買的那三隻貓最新的照片?過幾個月想看看變怎樣)被告:我請他拍,不過前兩天有說他親自回內地去看了,還不錯」、「(原告:股東今天大發飆,請你跟委託的人講這兩天給個確切時間到底我何時可以拿到貓,若不能給或時間再跳票貓我就不要了,錢我也不退,我真的無法再這樣等下去)好,我先轉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7、35頁),亦可見原告明確知悉其並非向被告購買貓隻。再者,被告亦是請原告將購貓款項直接匯入貓隻提供者劉燊偉帳戶,此除有前揭對話內容為證外,亦有原告轉帳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8、60頁),是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交付價金給被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尚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因被告至今仍無法運 送貓隻到貨,故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運費30萬7,050元等語。惟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將運費307,050元(換算人民幣約69,000元)匯入被告配偶帳戶部分,被告亦抗辯其於111年8月間即已透過位在大陸地區友人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如數轉帳予販售貓隻之人劉燊偉,並提出支付寶轉帳證明及劉燊偉聲明業已收到69,000元運費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原告未能舉證推翻被告抗辯已將運費交予劉燊偉之事實,顯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運送報酬。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關係,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完善輔導契約義務,故依規定解除輔導契 約,請求返還輔導費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定有輔導契約,約定由被告輔導原告開業,協助原告取得貓隻繁殖執照、銷售牌照、租賃店面、規劃飼養設施,原告則需支付80,000元之代辦顧問費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其確實多次與原告討論店面租賃地點、內部裝潢、獸醫諮詢等事項,原告亦順利於111年11月間取得寵物繁殖許可證,其已協助原告成立貓舍並取得政府核發之許可證,就輔導契約之債務業已履行完畢,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原告取得之特定種物業繁殖許可證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89至91、93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僅空言主張被告未完善輔導契約義務而主張解約,自難謂可採。 ⒌原告尚主張被告曾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2分、10時25分許, 以LINE向原告表示「當初進協會服務費用8萬元退還給你」、「我自掏腰包退你8萬」(本院卷一第45頁),是被告應依和解協議給付原告80,00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協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被告依和解契約負有給付義務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上揭112年10月24日對話紀錄,兩造當時顯已就貓隻延遲送達之歸責起爭執,而被告所陳:「寶哥今天才會從大陸回來,目前等他回覆,如果你要這樣要求,『我只能說當初進協會的服務費用8萬元退還給你』,所有貓和運輸的款項,都不在我這,該跟運輸還是貓舍處理你跟誰處理」、「(原告:我講了我沒說你騙,是我不要再等下去)那也行我說了,『我自掏腰包退你8萬』,當初錢是進協會,墊的大半年代養費快超過20萬,我和小偉還一人一半…其他都是墊的運費、檢查、帶養,我沒有大陸帳戶,每筆都是請朋友幫忙,也都有紀錄,我們幹嘛受這種委屈,到底」等語,乃兩造磋商處理方式時被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被告退還8萬元,原告不再向被告追究其他費用等等,然於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兩造對此方案達成一致意見之紀錄,且原告嗣後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還購買貓隻價金及運送費用,益徵兩造並未就上開方案達成協議,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何和解契約存在。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和解協議,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被告應依和解契約給付80,000元,自難謂可採。 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債務不履行而得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之情事。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