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V-113-訴-1238-20250303-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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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頎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欣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 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未 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萬7,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8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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