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3-訴-1249-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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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羅吉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黃信龍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就龍讚香料行(統一編號:0000 0000號)新臺幣壹佰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俊偉應將前項龍讚香料行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信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信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其為發票 人,訴外人吳玉門為背書人,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萬4,000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件本票),並交付原告。嗣經原告向黃信龍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是原告確為黃信龍之票據債權人。然黃信龍竟於113年2月5日將其獨資商號龍讚香料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其子即被告黃俊偉,並轉讓登記於黃俊偉名下,黃信龍顯係藉上開無償轉讓出資額之行為,避免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黃信龍名下財產價值不高,其中動產均無甚殘值,並於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已無足夠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黃信龍上開無償轉讓出資額行為,顯已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信龍將系爭商號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 述略以:黃信龍向高利貸借錢無法返還,又向黃俊偉借款20萬元,且黃俊偉在系爭商號上班,尚有1年多之薪資未給付黃俊偉,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系爭商號沒有什麼財產價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黃信龍於112年11月23日簽發本件本票1張(本院卷第20、87 頁)。  ㈡黃信龍於113年2月5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 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並轉讓登記於黃俊偉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準此,債權人於債務人就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有債務不履行,而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信龍於113年2月5日將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即經原告於同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撤銷訴權(本院卷第12頁),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為黃信龍之債權人,而黃信龍於113年2月5 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並轉讓登記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俊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本件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1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商號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函(稿)、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0、95至102頁),堪信為實。黃信龍雖辯以:伊向黃俊偉借款20萬元,尚有1年多之薪資未給付黃俊偉,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系爭商號無甚財產價值,且伊對於黃俊偉之債務發生在前等語。惟被告就上開借款、薪資債務,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遽信,且黃信龍既稱系爭商號無甚財產價值,又稱轉讓出資額係因償還對黃俊偉之借款及薪資債務,所辯不無矛盾,亦與事理常情有悖,自不足憑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商號所為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  ㈣又黃信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後,其名下財產固 仍有車輛3輛、房屋1筆及土地2筆,惟其中動產即車輛3輛,均已超過財政部賦稅署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數,折舊後殘值低微;其中不動產即上開房地,則已分別於102年5月6日、108年1月29日、2月1日、109年7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高達780萬元,已大幅超逾近鄰或類似地區中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且上開房屋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黃信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2、36至40頁),足認上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票據債務;又黃信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向高利貸借錢無法清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頁),則綜上各情,黃信龍於原告對其票據債權發生後,將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之無償行為,確已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不足清償債務,因而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損害債權人之利益,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轉讓系爭商號出資額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黃俊偉回復原狀即塗銷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於113年2月5日就系爭商號10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並請求黃俊偉將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暨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係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塗銷並回復登記部分,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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