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V-113-訴-12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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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梁育瑄 黃慧瓊 被 告 甲○○ 乙○○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即○○○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614,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丁○○已於112年9月18日死亡,被告丙○○、甲○○、乙○○分別為其夫、長女、長男,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已拋棄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丁○○已於112年9月18日死亡,被告丙○○、甲○○、乙○○分別為 其夫、長女、長男,均已拋棄繼承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准予備查,有該院民事庭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14,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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