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V-113-訴-126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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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謝翰儀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訴字第22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與原告簽立銀行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時間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6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3.81%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14日,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卷第13頁至2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755,754元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2%計算。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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