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訴-126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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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施麗燕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97年9月17 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原屬美滿幸福。被告為甲○○之五專同學,經甲○○介紹後同在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公司)工作,明知甲○○已結婚多年,竟時常向甲○○暗示其家中無人,邀請甲○○單獨前往家中作客,及抱怨婚姻不幸福,表示於五專同學時期拒絕甲○○追求乃因母親反對等情。甲○○自109年起假借各種名義開車接送被告上、下班,經伊多次與甲○○協調溝通,甲○○雖保證不再為之,並告知被告伊非常在意被告搭乘甲○○車輛上下班,並坐在副駕駛座情事,被告卻依然故我,繼續讓甲○○載送,並坐在副駕駛座,此情亦為被告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沈育昌(下稱沈育昌)發覺,並於112年9月5日傳送甲○○搭載被告之照片予伊。且被告與甲○○在共同任職之台北港公司亦互動密切,導致該公司之同事、長官分別於112年8月、9月下旬勸戒被告與甲○○應嚴守分際。又被告甚至曾要求甲○○陪同其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菜花),另於113年2月春節期間,甲○○反悔未前往伊大陸娘家,陪同伊與子女一同探親,而隱瞞伊獨自至被告住家數日,明知上情,卻放任之。則被告前開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與甲○○間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狀,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使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自91年間起即因同為五專同學,而彼此 熟識,並素有往來,伊之母親並認甲○○為乾兒子,伊將甲○○視為兄長,並無男女情愫。伊所任職之台北港公司位處台北港內,設有交通管制站,僅上、下午各1班交通車接送員工往來管制站與公司間,是常生有公司內不諳駕駛車輛者搭乘同事便車情事。伊因不會開車及騎乘機車,須搭乘交通車或包括甲○○在內之同事便車上、下班,也曾數次因加班較晚下班,求助公司保全搭其便車出台北港。因甲○○上、下班途中會經過伊住家,伊偶爾搭乘甲○○之便車上、下班,並未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交往之分際,伊並不知悉原告非常在意伊搭甲○○便車並乘坐副駕駛座乙事,且沈育昌對伊乘坐甲○○車輛為拍照之誤會發生後,伊為求避嫌,亦未曾再搭乘甲○○之便車。又伊並未要求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縱曾如甲○○所稱有告知其關於伊私密處感染情事,亦僅基於2人好交情所為,並無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縱有不當,亦難謂情節重大。又伊與甲○○既有好交情,互動較一般朋友、同事密切,本無可厚非,同事及長官或不知渠等實際狀況,基於誤會而提醒渠等保持距離,非即得據以推認渠等有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交往之分際。又伊並未暗示家中無人邀甲○○單獨前往情事,僅甲○○與伊及娘家人交好,於春節期間邀同無家人陪伴之甲○○至伊娘家作客,事所平常,合情合理。是原告前開指摘伊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據以對伊請求非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7年9月17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被告為甲○○之五專同學,經甲○○介紹後同在台北港公司工作,知悉甲○○已結婚多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以前開被告搭乘甲○○便車上、下班坐副駕駛座、要求 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與甲○○在公司密切互動及於春節期間容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與甲○○間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狀,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第三者與夫妻之一方所為,致破壞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自屬侵害夫妻之他方配偶權行為,如侵害情節重大,夫妻之他方自得對第三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破壞其夫妻婚姻幸福美滿,而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前開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利。  ㈡原告固提出沈育昌與其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其與甲○○之通 訊對話紀錄、其與沈育昌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8、110至112頁),主張被告有搭乘甲○○便車上、下班坐副駕駛座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然,被告曾搭甲○○便車上、下班,並坐副駕駛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惟被告為甲○○同公司之同事,為原告所是認,而該2人之公司位處臺北港內,臺北港設有交通管制站,自公司步行至交通管制站,需耗時約30分鐘,而往來之交通車僅上、下午各1班,故被告時有搭乘同事便車情事,此有GoogleMap截圖、網頁資料、臺北港公司交通車上、下班交通車時間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88頁),亦堪認定,又被告與甲○○為五專同學,被告並經甲○○介紹進入公司,而甲○○與被告家人素有往來,經被告母親收作乾兒子,亦為原告所是認及不爭執,可徵被告與甲○○存在高於一般普通朋友之情誼,則被告基於上、下班所需,搭乘甲○○便車,並坐在副駕駛座所為,尚難評價為與甲○○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情節重大。雖觀之前開沈育昌與原告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有沈育昌對原告告稱:「你老公上下班都載我老婆你知道嗎?」、「要注意一下你老公喔!他都破壞人家的家庭」、「因為他每天都給他載,突然今年要跟我鬧離離婚我在懷疑的」等語,及傳送甲○○、被告被其拍攝到坐在車子正、副駕駛座之照片,然細譯沈育昌前開所言,僅其主觀臆測被告與甲○○有逾矩之舉,而對原告加以提醒,促其同為注意而已,又前揭照片亦僅顯示被告與甲○○被拍攝到同坐車內,未有親密之舉,雖上揭原告與沈育昌之通話記錄內容中,尚有沈育昌經原告詢問拍攝照片時情景,而提及:「他,他就是,就是我打開,他人就要過去不知道要幹嘛,就是我,我打開,二個都嚇到,就二個,妳老公的手就勾起來,二個都黏黏在一起這樣子」等語,然沈育昌當時主觀上即懷疑甲○○與被告逾矩,其所言非可盡信,而甲○○於此情亦證述:「...被告的先生突然開啟車門,因為我的車身較低,她先生是站著的,我看不到是誰,所以我順勢壓低身體看副駕駛方向,想知道是誰用力開我的車門,才發現她先生在拍照,這張照片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常情無違,亦難憑前開沈育昌所言,驟認被告與甲○○有肢體接觸之逾矩親密舉動。又觀之原告與甲○○通訊對話紀錄,雖有原告對甲○○稱:「8月底結束加班前的那段時間,我有問過你最近常加班,有沒有送大綠回家。你都是很肯定回答我說,沒有送她回家」、「為什麼要這樣騙我」等語,經甲○○對原告回稱:「對不起」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認有甲○○因隱瞞接送被告回家情事而對原告道歉之事實,亦不足推認被告由甲○○接送上下班時有與甲○○為逾矩之行為。至甲○○於審理中證述:他答應原告不會再接送被告上、下班後,還是有接送被告上、下班,而原告有向他表達非常介意被告坐在他汽車副駕駛座,他也有告訴被告此一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此僅能證明甲○○違反與原告不再接送被告上、下班之約定,及被告經由甲○○告知有原告在意其坐副駕駛座情事,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於知悉原告非常在意其搭乘甲○○之便車上、下班,卻依然故我,不顧原告感受,仍執意讓甲○○接送上、下班等事實。是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固又提出甲○○與被告之通話記錄、甲○○與其對話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2、116至122頁),主張被告有與甲○○在公司密切互動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然查甲○○與被告通話記錄內容,其前段為關心問候話語,合於前所述兩人之情誼,難認不當,於最後甲○○突告知被告:「乙○○(按即被告),我很愛你大嫂,以後就不要再聯絡了,好嗎?在公司能不說話能不互動就不互動,最好是眼神也不要交流」等語,被告於此並無回應,且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係原告要求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觀之前開甲○○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亦僅為甲○○片面承認有靠一下被告身上片刻,對被告摸摸小手吃豆腐,及原告質問甲○○為何吃被告盤子內食物及被告為何要將課長位置讓與甲○○等情,並無有關被告有確切情節重大之逾矩行為相關陳述,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在公司有為與甲○○逾矩之不正當往來。雖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經理曾於112年間在他站在被告旁邊討論帳目時,突然叫他過去,提醒2人應保持距離,他覺得莫名其妙,經理沒有具體說明原因或如何保持距離,只有說其他長官很在意,但他還是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固得認公司經理有勸戒甲○○之情,但提醒之原因、前後脈絡均屬不明,自難憑以認定被告與甲○○在公司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當之親密互動。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與甲○○在共同任職之公司有何具體之密切互動,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情節重大。  ㈣原告固再提出甲○○與其之通話紀錄、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34、184、186頁),主張被告於春節期間容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與甲○○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惟觀之前開證據資料內容,均為原告向甲○○質問其隱瞞過年休假期間到被告住家之情事,又甲○○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113年春節期間他來不及辦台胞證,機票錢太貴、大陸高鐵票買不到、落地簽也不能確定,所以他沒有隨原告一同返回大陸探親,且他有一連數日至被告住處拜訪,因為被告有包紅包給他,他除夕回送紅包到被告家時,被告的母親邀請他如果沒事可以過去坐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則甲○○為被告母親之乾兒子等情,已認定如前,難認甲○○受被告母親邀請至被告家中與被告有關,而甲○○既與被告及其家人有情誼且素有往來,於春節期間往至被告住處作客,亦合於社會常情,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容任甲○○至其住家作客所為,乃與甲○○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㈤末原告固提出甲○○與其之錄音通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188、206至208頁),主張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要求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前開性病,然前開證據資料並無提及甲○○陪同被告前往婦產科看診乙情,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該陪同看診情事(見本院卷第152頁),自不能認原告主張甲○○陪同被告前往婦產科看診等情為事實,又甲○○雖曾提及被告告知其並無罹患菜花,僅為病毒感染而已等語,縱認屬實,然被告與甲○○本有優於一般普通朋友之情誼,業如前述,亦難僅憑被告對甲○○一時告以己身較為私密之情事,即認被告該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與甲○○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㈥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前開搭乘甲○○便車上、下 班坐副駕駛座、要求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與甲○○在公司密切互動及於春節期間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其與甲○○間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狀,而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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