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訴-1267-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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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蔣雅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蔣國忠 訴訟代理人 鄭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妹,兩造前因履行契約事件(下 稱系爭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8萬9933元,被告提起上訴後,嗣又撤回上訴,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確定。惟被告竟於系爭案件111年2月21日之撤回上訴狀中(下稱系爭撤回上訴狀),指摘原告「煽動、造謠、挑撥姊弟妹們誣陷大哥」、「為一己私利提起訴訟,而導致破壞兄弟姊妹間之手足感情」、「堅持己利,竟不顧姊、弟、妹們之實質權利,並且引起互相間的誤解、猜忌等」、「陷害姊、弟、妹們於不義,令他們提出多項非事實的指證,這根本是在害人害己」等語(以下均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具體指摘毀損原告名譽,貶低原告人格,而使原告在法官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人等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受有名譽、信用、人格權益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遮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系爭案件提出系爭撤回上訴狀,惟書狀 中所言均係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就與爭點無關之情事任意指摘,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撤回上訴狀之陳述對象為系爭案件之法官及原告,被告並未散布予兩造及法官以外之第三人,難認單純提出書狀已使社會上對於原告之名譽評價有貶損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為說明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響他人名譽,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㈡、惟查,被告於系爭案件提出系爭撤回上訴狀,確實載有系爭 言論等文字(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04號卷第2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屬實。惟觀撤回上訴狀之內容,被告係於系爭案件中,於具狀撤回上訴之同時,向法院闡述其主觀所認知之兩造間就該案爭執之家族財產紛爭之緣由,及原告於系爭案件起訴、或於訴訟繫屬中傳訊兩造胞妹蔣雅淇作證之始末,用以駁斥原告於系爭案件之主張及蔣雅淇證述之真實性,並據此說明被告雖於系爭案件提起上訴,幾經考量後旋又撤回上訴之原因。衡其所述,尚未逸脫其於系爭案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等訴訟權行使之範圍,且系爭言論訴求之對象為承辦法官及原告,未及於無關之第三人,難認被告系爭言論係專以毀損原告名譽、信用,或以侵害原告感情名譽為目的,依前開說明,應屬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縱使被告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響原告名譽,亦屬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難認系爭言論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㈢、原告雖主張:撤回上訴,於撤回上訴狀送達法院之際,即發 生撤回之效果,被告於撤回上訴狀中為系爭言論,應非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云云。惟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雖於到達法院之時,發生撤回之效力,然系爭言論記載於系爭撤回上訴狀中,係與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同時到達法院,難謂被告以系爭撤回上訴狀為系爭言論之時,系爭案件之訴訟繫屬已終結。且觀系爭撤回上訴狀通篇之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對法院及原告說明其撤回上訴之原因,包括其個人主觀對於該案實體事實及訴訟程序之認知、感想與心情,非就與該案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尚難認已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而已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應係屬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不具違法性,難認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