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V-113-訴-1283-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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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張育程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微雯律師 被 告 周安慶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簡宣琳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結婚,婚 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竟自113年2月間起迄今,與簡宣琳互傳曖昧簡訊、互稱寶貝、拍攝親密合照、親吻、擁抱,及於同年5月27日發生性關係,並於同年6月間與簡宣琳持續親密往來,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配偶 間應互負貞操義務,其位階明顯低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原告自無從行使對簡宣琳之貞操權,禁止簡宣琳與伊發生性行為,否則形同侵害簡宣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伊並非原告與簡宣琳婚姻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協力維繫原告與簡宣琳婚姻關係之法律義務,縱伊與簡宣琳發生性行為,原告對伊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且原告僅選擇對伊提告,未對簡宣琳提告及訴請離婚,可見其配偶權未受到任何損害之結果。況原告與簡宣琳間之婚姻關係早有破裂,並非伊所破壞。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簡宣琳於111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原告與簡宣琳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結婚證明書、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26、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簡宣琳間自113年2月間起之對話紀錄:「簡宣琳 :寶貝我起床了。被告:寶貝我也醒來了。」、「被告:好謝謝寶貝,寶貝妳在哪裡。」、「簡宣琳:因為我是你寶貝。被告:寶貝親親。」、「簡宣琳:我有對你做什麼嗎。被告:在車上又對看了十秒。簡宣琳:是不是差點親上來。…被告:什麼差點,真的親了啊。…嘴巴都是大腸包小腸的味道。被告:蒜味十足。…被告:就說10秒很可怕,磁鐵一樣。簡宣琳:心跳加速。被告:妳還說要給我一個大擁抱。…簡宣琳:親了多久。怎麼辦 忘記了啦。被告:沒喇舌的那種,碰了一兩下那樣啦,我們的初吻妳忘了,妳醜一。簡宣琳:下次補你。被告:再十秒」、「簡宣琳:做完愛好舒服。被告:而且很滿足、很幸福。簡宣琳:可以一起抱著睡覺更完美。被告:對、靠著彼此睡覺」、「簡宣琳:好啦〜跟我愛爽就好。被告:當然爽呀」、「簡宣琳:緊緊包住。被告:包的好紮實。簡宣琳:你以前射不出來跟心裡有沒有愛很有關係。…寶貝妳的妹妹、好像是用我的77形狀去設計的一樣、就很吻合。簡宣琳:勾住。被告:我摩擦到妳的G點。簡宣琳:對、好爽。被告:然後妳妹妹完全讓我覺得好爽。簡宣琳:緊緊包住。」、「被告:被包住 然後温温熱熱濕濕的、對、很滑。簡宣琳:那嘴嘴吃的時候呢。被告:嘴巴吃的是覺得妹妹好軟、嫩嫩的。簡宣琳:我說、我吃你的時候。被告:寶貝的舌頭在龜頭上滑動、很麻、然後妳嘴巴軟軟的、77在裡面很舒服」、「簡宣琳:你今天、手手進去的時候摸到什麼、凸凸的。被告:很像口腔內側、不過有一粒一粒凸凸的、寶貝妹妹好小。簡宣琳:你77摩到的時候會感覺一粒一粒的嗎。被告:77感覺不到喔。簡宣琳:那龜頭感覺到什麽。被告:被包住 然後温温熱熱濕濕的」(見本院卷第30至32、68至78頁),及被告寄送予簡宣琳之明信片載有:「唯寶貝…天氣很好…真的好希望妳可以在這邊…這次雖然只有四天…想到妳在義大利的時候,就覺得我一刻都不想和妳分隔兩地,有了寶貝之後,我真的很開心,只好好的愛妳。我愛妳簡宣琳,只屬於妳的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在在顯示被告與簡宣琳間不僅互稱「寶貝」,並以前開親密言語互訴各種(含親吻、性行為後)情意與感受;再參以被告與簡宣琳於113年4月、5月間之合照(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亦可見二人單獨合照時,有互倚、貼頭之親暱舉措,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簡宣琳於前開期間,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已不法破壞其基於與簡宣琳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予憑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配偶間不負有貞操義務云云,惟按「婚姻與家庭 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與簡宣琳間之婚姻早已破裂,其等行為並無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雖據提出被告與簡宣琳間之對話紀錄為憑。姑不論原告尚有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縱參諸該對話紀錄,亦僅係簡宣琳單方向被告抱怨原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0至158頁),然原告與簡宣琳間婚姻關係既未消滅,簡宣琳自仍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而被告與簡宣琳之前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原告與簡宣琳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前開行為亦加深原告與簡宣琳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難,被告尚不得以此為由,合理正當化破壞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簡宣琳上開所為,乃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前開規定,被告與簡宣琳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執原告未對簡宣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訴請離婚為由,抗辯原告之配偶權未受到任何損害之結果云云,亦屬無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簡宣琳於111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2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現擔任光電及生技產業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平面拍攝工作,月薪為3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原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96萬1,942元,名下有房屋與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共計為2,570萬1,402元,被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萬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兼衡被告與簡宣琳間之往來期間、侵權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與簡宣琳間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則非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