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V-113-訴-128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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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劉雪美 于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古棻妮 賴兆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雪美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建和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劉雪美負擔30%、原 告于建和負擔30%。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劉 雪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于 建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有訴訟能力。查原告劉雪美為成年人,復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併參以劉雪美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劉雪美居住在安養中心,行動不便,故本件委任事宜係由原告于建和夫婦至伊事務所洽談,洽談過程有以視訊方式向劉雪美說明案情及委任之關係,獲劉雪美同意後方用印在委任狀上,於上開視訊過程,劉雪美對伊之說明有以點頭或搖頭方式表達意見,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民事委任狀足佐(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就此復未予具體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依其情形,足認劉雪美於民國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應有訴訟能力。至被告提及之另案卷內112年6月間函文(見本院卷第110、113頁),核與本件劉雪美起訴時有無訴訟能力乙節,並無必然關聯,是其所載內容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指明。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尚包括證據方法。經查:  ㈠本件原告早於113年1月5日起訴,被告並已於同年2月22日以 前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108頁),及於同年3月間委任陳俊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本院曾於113年11月25日函命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以前提出答辯狀,且敘明失權效果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嗣更於114年1月7日再次函知被告失權效果意旨,並闡明: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00頁)。詎被告竟仍遲至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答辯狀,辯稱:伊為訴外人于惠真遺囑執行人,遵照于惠真指示辦理,並無隱瞞欺瞞並隱匿遺體、骨灰,致原告未能參加、操辦喪禮云云,並聲請調閱另案卷宗為證等(下合稱系爭攻防方法,見本院卷第110、113頁),足見其已逾時提出系爭攻防方法甚明。  ㈡審酌本院已適當闡明被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間暨失權效 果意旨,併佐以原告陳稱:被告早於另案中已針對本件相關內容有過部分攻防,其就本件答辯應無依期提出之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儘早階段提出系爭攻防方法應無何困難等情,足認被告逾時提出系爭攻防方法,當有重大過失。又依本件審理進程,倘仍容許系爭攻防方法提出,衡情將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而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所為,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攻防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所提之系爭攻防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爰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劉雪美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于建和新臺幣4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于惠真與原告感情不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而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人民對其已故至親之虔敬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親誼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縱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但其爭執之陳述倘係逾時提出而該當於應受失權效果之情形,仍應被認為成立視同自認。查原告主張:伊等身為于惠真之母親、兄長,卻因被告惡意欺瞞並隱匿遺體、骨灰迄今,致伊等未能參加、操辦喪禮,更無從追思、祭拜女兒及妹妹,應認虔敬追念之情感未獲滿足,亦破壞緬懷以盡親情之追求,實屬對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並造成伊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等情,被告固以系爭攻防方法置辯,然該攻防方法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見上述壹、二、㈠㈡部分),是其所提之系爭攻防方法,經生失權效果後,即應認為其未提出爭執而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分別為于惠真之母親、兄長,均屬于惠真之至親,且本件復無相當證據足認于惠真與原告感情不睦,則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未能參與于惠真之後事,復使原告無法至于惠真骨灰安葬處追思、祭拜,其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非輕;併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見卷附兩造個人資料),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應以30萬元(劉雪美)、10萬元(于建和)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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