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訴-1324-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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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林嘉儀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葉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遲延利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下稱苗栗地院卷,第11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標的物:發票人葉良展、伍拾萬圓本票正本乙張。時間: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止。共分四十期3年又4個月。金額:分期付款總金額二十萬元整。方法:一、立約人葉良展,同意用上述時間(每月十號前)以定期不定額加註本金於郵局匯款單收據,匯入相對人林嘉儀苗栗公館郵局帳戶(但書:每月入帳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二、每三個月對帳一次(第3、第6、第9和第12月),利息費用2,000元由葉良展加註利息於郵局匯款單收據。(備註:如果立約人葉良展一年內結清分期付款總金額二十萬元整,則每三月利息費用2,000元,只須付四次。兩年只須付八次。之後依此類推。)三、得提前結清分期付款,不得延後結清分期付款。四、如有拖延或其它事由,立約人葉良展無條件一次結清伍拾萬圓本票金額,另外加付六萬元律師費」,嗣至110年9月止,被告僅給付45,000元,自110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應一次給付原告上開本票金額50萬元及律師費6萬元,合計56萬元,扣除被告已付45,000元,尚應給付515,000元,爰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 證據銷毀約定書、診斷證明書、被告手寫字據、本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對帳單、律師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113年5月7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苗栗地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