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3-訴-1335-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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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陳良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後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LINE方式向原告佯稱在Firstrade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3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因即時圈存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處罪刑確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原告所匯100萬元圈存在本案帳戶,仍屬於被告之財產,原告自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原告所匯 100萬元仍在本案帳戶內可退還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 意,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方式向原告佯稱在Firstrade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3時59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因即時圈存而未遭領出之事實,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0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未遂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⒉至於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云云。然被告就其如何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空言抗辯,已難採信。況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再者,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自承: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並有工作、貸款經驗,曾聽聞不能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伊係因缺錢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毫不相識之人等語(見上開刑案卷第45至46、48、50頁),可知被告顯非無毫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他人將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不可預見,被告顯有縱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因此將1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雖該款項目前因圈存無法動用,惟仍屬於被告之財產,原告自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卷第7至9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利息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