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V-113-訴-1339-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陳勁潔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先後以LINE 傳送訊息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75,800元,經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而交付借款共計575,800元,並約定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原告3萬元,倘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於112年12月31日全部到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應清償原告借款575,8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8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存款交易 明細、帳務及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5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5,800元, 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借款日期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27日 150,000元 112年6月27日 100,000元 112年6月28日 50,000元 2 112年7月12日 200,000元 112年7月12日 100,000元 112年7月12日 100,000元 3 112年7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7月13日 100,000元 4 112年7月26日 60,000元 112年7月26日 60,000元 5 112年7月31日 40,000元 112年7月31日 40,000元 6 112年8月14日 800元 112年8月14日 800元 7 112年8月27日 5,000元 112年8月27日 5,000元 8 112年9月20日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20,000元 合計 575,800元 575,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