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V-113-訴-1342-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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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戴振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高鴻鈞 陳天翔 被 告 李進吉 李慶泰 李建成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8頁),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6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進吉、李慶泰、李建成、李佩娟(下若單獨稱之,則 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宛菁(原告李竹友、李淑惠,下稱李宛 菁)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萬5,974元,及其中17萬2012元,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0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李宛菁之手足即被繼承人李省三已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惟李宛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即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宛菁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40至44頁)為證;又李省三於112年3月4日死亡,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李宛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92至21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李宛菁之債權人,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為李宛菁及被告等情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有明定。如前所述,李宛菁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李宛菁及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2至134、138至142、146至147、150至152),惟迄今未協議分割,且李宛菁名下除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堪認李宛菁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留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土地及房屋為一體,若分別依被告及李宛菁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被告及李宛菁各取得一部分,每人分得面積甚少,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又本件原告代位李宛菁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宛菁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是綜核上情,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依原告所代位之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即李宛菁訴請分割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附表所一所示之遺產按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宛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其代位李宛菁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 34.00 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1 96.00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03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二層:81.40 總面積:81.40 陽臺:9.99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比例 1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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