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3-訴-1343-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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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陳詩婷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玉英共同購買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夫妻及女兒即被告、訴外人陳嘉銘即兒子等一家四口同住。系爭房屋係原告及賴玉英共有,後賴玉英於系爭房屋民國105年間出售過程中過世,被告未經授權卻逕自取得買賣價金,故被告並非合法取得該筆款項,兩造乃於105年10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就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價金剩餘款新臺幣(下同)4,330,604元(下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其中2,124,502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應將款項以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至原告70歲始可動用。現原告已屆70歲,消費寄託已屆清償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繕本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另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售 價金扣除清償貸,尚餘6,097,188元,屬賴玉英死亡後遺產,由被告與陳嘉銘繼承,被告與陳嘉銘協議,由陳嘉銘分配71萬元,餘5,387,188元由被告取得。故5,387,188元係被告繼承賴玉英遺產中之一部分,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因原告素來游手好閒、不務正業,被告基於父女之情,乃以繼承之遺產為原告代墊各種費用,支出高達1,056,584元。然原告仍不滿足,竟一再以騷擾、情勒方式要求被告將剩餘現金4,330,604元(即房屋出售剩餘款)及賴玉英全球人壽身故保險金60萬元(受益人為被告)贈與於己,被告顧念父女之情,不得已贈與房屋出售剩餘款之一半2,165,302元及保險金60萬元,合計2,765,302元予原告。而系爭切結書僅是原告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簽名其上,並非承諾要給原告系爭款項,故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或原告委任被告就系爭款項辦理信託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以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苟雙方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已成立契約。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亦同。如果寄託人與受寄人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已成立該契約。另消費寄託契約,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形,並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且於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此觀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可明。可知消費寄託之成立,須由寄託人將代替物交付於受寄人,並須移轉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定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但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只須返還同一數額。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 認。經查: ⑴系爭款項係來自系爭房屋出售後的款項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而系爭房屋原為賴玉英所有,其於105年1月11日授權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105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興富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出售,後於同年月28日與訴外人即買方林茂裕簽買賣契約,及10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買方,買賣價金結餘款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4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28頁)等情,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登記文件資料、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80頁至92頁、第128頁至132頁、第136頁至151頁、第176頁)。又賴玉英與原告於88年11月14日結婚,94年6月16日離婚,後於105年4月7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另賴玉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及陳嘉銘,被告與陳嘉銘已就遺產為分割協議等情,有被告提出協議書(見士司補卷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有賴玉英,賴玉英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未移轉所有權前死亡,被告及陳嘉銘係賴玉英之繼承人,則應由被告及陳嘉銘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後買方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價金,即屬被告及陳嘉銘所繼承之遺產,且被告與陳嘉銘就所繼承賴玉英之遺產已進行遺產分割協議,由陳嘉銘分配71萬元,餘分配予被告。是以,被告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繼承自賴玉英之遺產,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其有2分之 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故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所有等語。查,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稱原告與賴玉英及被告、陳嘉銘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錢是賴玉英出的,但所得來源是兩人共同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224頁),要僅能概括性知悉賴玉英負責家庭經濟財務,以及亦有負擔家庭經濟,尚不能憑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確實有「出資一半」,且與賴玉英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自不能認原告就此已有充分舉證。況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分別有明文。借名人於受任人死亡,委任關係消滅後固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之繼承人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然並非於委任關係消滅時,受任人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之所有權即當然歸屬於借名人。本件縱信原告確實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乙節屬實,於賴玉英死亡後,原告亦僅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對賴玉英之繼承人請求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尚不能逕認被告自賴玉英所繼承之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當然為原告所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可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查,觀之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為原告,其第1條內容為「東湖賣屋所得扣除附件上所有金額餘$4,330,604為保障乙○○年老所需花費,如醫療、生活必需開支、養老等花費,願將餘額均分為二等份,一份$2,124,502信託於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用之金額需由女兒丙○○憑據支付。」,其中「乙○○」及「丙○○」名字為手寫外,另「$2,124,502」數字原打字記載為「$2,165,302」,經手寫刪除該數字,並於數字下方手寫「另有2016.4月份爸爸花費支出需扣除含保費$40,800」,及數字上方手寫「$2,124,502」,另由原告簽名「乙○○」於手寫數字旁。另第2條內容為「全球保險身故壽險$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765,302由乙○○自行管理」,其中「乙○○」名字為手寫(見士司補字卷第16頁)。被告則不爭執上開「丙○○」名字及手寫文字、數字均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1頁),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4頁),可知系爭切結書中所載房屋出售剩餘款4,330,604之計算式,包括扣除花費項目及計算明細,均係被告所提供。再依被告答辯有關系爭房屋出售後清償貸款、分配71萬元予陳嘉銘、支出原告之費用1,056,584元,所餘款項4,330,604元與系爭切結書第 1條所載「房屋出售剩餘款」金額相同,另外被告自陳已交付60萬元及2,165,302元予原告,此部分亦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全球保險身故壽險$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765,302交付予乙○○」內容相符,應認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兩造合意成立,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等語,並非可採。 ⑷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及第2條內容,兩造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均分成二等分後,其中2,165,302元依第2條約定交由原告管理,另其中系爭款項(即另一等分扣除40,800元後之2,124,502元)依第1條約定之處理方式為「信託於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據支付」,要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之用途,並無法憑認係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加以確認或加以約定之意旨。即令再佐以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之內容,主要均在羅列被告已為原告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額,似可見房屋出售剩餘款係用在原告之支出,然因兩造為父女關係,基於扶養義務或贈與之關係,被告以其自有之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並非有違常情,自不能憑此即認房屋出售剩餘款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依系爭切書內容可推論出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並寄放由被告保管至原告年屆滿70歲云云,自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賴玉英名下,並非可採。另賴玉英死亡後,應由被告繼承取得房屋出售剩餘款,雖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成立系爭切結書,但不能憑認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乙節已有合意。 3.既房屋出售剩餘款並不能認為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將 房屋出售剩餘款寄放予被告保管,兩造間就房屋出售剩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洵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經查,房屋出售剩餘款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信託於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據支付」,亦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之用途,尚無法認定係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既系爭款項非原告所有,難認原告有何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款項信託事務之餘地,原告徒憑系爭切結書所載「信託於永豐金」等文字,解讀其係被告受託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辦理信託,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