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3-訴-138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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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李坤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朱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如原證1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與如原證2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投資案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3月11日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如原證1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與如原證2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投資案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2頁)。復原告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載(本院卷一第248頁),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上樸建設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上樸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樸公司)於106年5月21日訂立投資股份契約書(下稱系爭汐止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500萬元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下稱系爭汐止建案),原告亦已於106年5月31日匯款500萬元至「新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民)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為投資款之交付。嗣系爭汐止建案因故不再開發興建,原告遂與上樸公司合意解除系爭汐止契約,並與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之新樸文藝建案(下稱系爭板橋建案)訂立新契約(下稱系爭板橋契約),約定原告將原投資於系爭汐止建案之500萬元投資款轉移至系爭板橋建案,並約定原告所投資金額占系爭板橋建案總投資金額5%,而應得分配系爭板橋建案總投資利潤扣除系爭汐止建案總投資虧損後5%之報酬。惟系爭板橋建案早已完銷多時,應得結算各項銷貨收入、成本、費用與淨利,系爭汐止建案亦早已不再開發興建多時,被告亦應得計算系爭汐止建案之虧損,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25日與原告開會時始首次口頭告知系爭汐止建案之虧損高達600多萬元,且被告迄今仍拒不提示帳簿與各式憑證供原告查核,亦不偕同原告結算系爭板橋建案之總利潤與系爭汐止建案之總虧損,致原告無從結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爰依系爭板橋契約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89條、第699條之規定,擇一裡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如原證1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與如原證2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投資案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㈡原告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保留給付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因系爭汐止建案虧損巨大,而系爭板橋建案之利潤扣除系爭 汐止建案之虧損後,幾乎為損益兩平,故兩造於113年1月25日達成協議並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開立5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為結算清償,自無所謂被告應協同清算或應給付投資本金、報酬之情形。退萬步言之,縱使兩造仍需結算系爭板橋、汐止建案之盈虧,依系爭板橋契約之約定,原告所得分配之報酬,應先由其可自系爭板橋建案分得總利潤之5%扣除其中20%予被告後,再扣除其於系爭汐止建案應分擔之總虧損10%方為其報酬,亦非原告主張之以系爭板橋建案總投資利潤扣除系爭汐止建案總投資虧損後之5%計算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上樸公司於106年5月21日訂立系爭汐止契約。 ㈡、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匯款500萬元之投資款項至「新樸建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民)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㈢、系爭汐止建案因故不再開發興建,原告遂與上樸公司合意解 除系爭汐止契約,並與被告於109年2月12日訂立系爭板橋契約,約定原告將原投資於系爭汐止建案之500萬元投資款項轉移至系爭板橋建案。 ㈣、兩造於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於同日交付面 額500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簽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針對系爭汐止、板橋建案原告之投資,原告主張並未 進行結算,訴請結算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及保留給付,被告則稱兩造業於113年1月25日已同意以500萬元結算完畢,被告並交付支票給原告,原告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是以兩造之爭執為系爭汐止、板橋建案是否經結算完畢?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系爭汐止、板橋建案於原告起訴前未經結算,而於113年1月2 5日原告與其配偶吳寶蓮至被告經營之公司討論如何處理,原告及吳寶蓮一開始強調投資四年多以來,均未有明細資料及報表,被告則一再表示系爭汐止建案虧損600多萬元、系爭板橋建案雖有賺錢,經結算500萬元僅剩484萬7,000元,並提出帳冊、單據供檢視,吳寶蓮表示必須詳細看帳,不能僅憑被告之說法,對於被告成本費用之計算,例如管銷成本等,雙方最初意見不同,然當日討論時間長達數小時,完整錄音譯文詳如原證7所示(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228頁)。兩造最初意見不一,然幾經討論,吳寶蓮於錄音檔1:35:57「我們今天,你今天是不是主要有幾件事,主要這一件事情,第一件就是把我們投資辛苦五百萬,這個做結案,對不對?好,那你今天就把這個五百萬還我們好不好」(本院卷一第196頁),被告則於錄音檔1:36:16稱「我們現在,你如果要,我現在,我大家都都是把話講清楚,那等一下結案,今天把它切清楚」(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則於錄音檔1:36:16又稱「我們現在,你如果要,我現在,我大家都都是把話講清楚,那等一下結案,今天把它切清楚」(本院卷一第197頁)、再於錄音檔1:40:15「不是,你如果說今天有要把它結案掉,我們就把,把它結案掉,你現在不要說我結案完,你還對這裡有問題,那就不叫結案,你查沒問題我們來結案,沒有關係,我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但之後兩造間又因其他投資爭議討論甚久,但被告堅持不同案件分開談,被告於錄音檔2:37:48「…沒關係,我們就五百結掉,你ok,我們結一結,我隨時都,我今天本來就是要跟你結,你知道意思嗎?我請你來的」(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於2:38:27「我我……開現金票,我開現金票給你,即期票給你」。吳寶蓮於錄音檔2:38:31回稱「好,即期票好了」(本院卷一第224頁)。原告於錄音檔2:38:33「對」。被告於下一份錄音檔4:48「那你要簽收,簽收完才有代表你有收到這筆錢,我這張支票要給你,來,你簽一下。」(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於原告簽收完畢後,稱「我們結清」(錄音檔10:15,本院卷一第227頁)。是以當日討論最後,被告簽發即期支票500萬元給原告,原告則在113年1月25日在系爭協議書「茲李坤佑投資朱志民君之汐止案及板橋案共計500萬元,今日已全部結清。」親筆簽名於其上(本院卷一第106頁),嗣後亦減縮起訴聲明撤回500萬元。準此,被告明確表示結算後因為虧損,原告僅剩484萬7,000元,原告起初不認同被告成本、費用之計算,亦主張投資4年多第一次看到帳冊、單據,一時之間無法消化,對於被告解釋之各種建築成本、營銷管控費用亦不認同,被告稱如果要繼續對帳,歡迎原告下次再來,但如果當日要結案亦可以,但是結案就是完全了結之意不要之後有其他意見。此從原告自己提出之錄音譯文即可知,是以被告從未承認系爭汐止、板橋投資獲利,甚至認為虧損,豈可能如原告所稱先給付給原告500萬元,之後再慢慢結算,如此結算方式亦不符合系爭板橋建案之結算方式。被告提出以500萬元作為全部結算後,原告同意,要求開立即期支票,並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是以兩造以500萬元作為系爭汐止、板橋建案之結算,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原告稱當日原告並無結清之意,兩造僅就原告簽收500萬元之支票達成協議,顯與錄音譯文呈現之簽署過程不符,不足採信 ㈢、承上,原告已與被告確認當日以500萬元結清,在書面上簽名 表示全部結清,簽收500萬元支票之後,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配偶吳寶蓮雖於原告簽收即期票後,最後補充「啊,因為你四年多的帳,今天才做出來,我們還是會看 ,如果你有問題的話,我們再電話聯繫,好不好 」(第二份錄音檔10:18,本院卷一第228頁)。但此乃吳寶蓮個人意見,不能代表原告本人之意,更無法推翻原告本人與被告就系爭汐止建案、板橋建案以500萬元結清之協議。原告又稱其簽署動機係因為其他投資案遭被告詐騙,為維持生活及避免再度受騙,方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先行返還50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從當日溝通開始即表示結算後是虧損,如果要詳細對帳也可以,如果當日解決可以用500萬元結算,是以被告從未有先行返還500萬元日後再慢慢結算之意思表示,姑不論原告之動機為何,但其表現在外之意思表示為同意當日以500萬元結清系爭汐止、板橋建案。縱使原告內心為真意保留,但不為被告所知悉,不影響兩造間以500萬元結算原告之汐止、板橋建案之協議。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板橋契約業已合意以被告給付給原告50 0萬元作為結算完畢,原告已無其他權利,其依系爭板橋契約第1條之約定、爭板橋契約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89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系爭汐止建案、系爭板橋建案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㈡原告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保留給付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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