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V-113-訴-138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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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紀佩君 被 告 李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為5%(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112年2月6日。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同年月25日清償。另於同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於同年月1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24頁、第9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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