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V-113-訴-1387-20241007-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簡志成 被 告 李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5日以貸款周轉為由,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3月6日,並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嗣原告持系爭支票欲兌現時,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發票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1 GB0000000 108年3月6日 700,000元 李貞儀 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