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V-113-訴-1411-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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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簡淑香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簡志寬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數次向原告借貸,兩 造成立如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就附表編號1之借貸,被告開立如附件一之支票1紙供擔保,就附表編號2、3之借貸,被告開立如附件二之支票1紙為擔保。  ㈡詎料,民國112年7月19日被告突以LINE訊息稱因景氣低迷, 短期升難,每月6釐的利率高於銀行利率甚多,片面要將約定利息驟降為3釐,另表示加國房產出售即償還借款,但被告事實上並無出售加國房產之作為,還款顯然遙遙無期。原告不得已於113年3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借款,被告則自113年4月1日起拒付利息,且迄今仍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貸本 金300萬元,於償還本金前,並應按月給付利息(原告願體諒被告,同意被告每月僅須支付3釐之利息即9000元)。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則以:被告否認 與原告成立如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並未達成借貸之合意,原告亦未將借款交付被告,附件一、二之支票發票人均為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一支票之禁背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洪昆耀,顯非作為兩造借款之擔保。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即借得100萬元,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屬實,對話中被告數次向原告表示:「有關借貸300萬,月利6%,年利達7.2%,我予銀行利5~6倍...已太高太高了,景氣OK還好,已數年低迷(疫情迄今...);回升不樂觀...因此要考量由8月起予3%利息(年利3.6%);另近日已有三方案進行,任一達成即可歸還...(A)售加國房子數千萬...(B)古董文物已有客戶訂二件2500多萬,待月底付款...希取得...(3)農地11甲今日又再確定,我將取得1/3;並另取得一筆佣金...希如上三件,只須完我一件即可處理完,不再負債了...」、「我有找何藉口?有說300萬不給妳?加國房子賣出即還給妳...」、「前天(按發訊日為112年9月30日)已刀利息...入...」、「我不會重新開支票,無此必要...我會還妳(加國售房即予妳)...不要再煩我...」、「妳走邪門走道嗎?我停車讓你停了25年不夠久嗎?利息付你7.2%/年利...不夠好嗎?有虧妳一毛錢嗎?我說過加國房已推出售,一售出300萬就還妳還不行嗎?又要怎樣?」、「妳說的拉拉渣渣一堆,我確實不敢領教,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至於300萬我會在加國房子售出即還清...」(見本院卷第90-92、93、99、104、108、110-111頁),坦承積欠原告300萬元,及原約定月息6釐即年息7.2%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訊之證人洪昆耀證稱:我是原告的配偶,被告是我小舅子,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三次,每次100萬元,第一、三次我在場,第二次是我親自去處理。第一次借款是94年10月14日,我的提款簿裡有我提領110萬元的紀錄,當天我下班回家,被告來我家吃飯,家裡只有我、被告、原告三個人,我看到我太太把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也有向他二哥借100萬元,有說給二哥的利息是1分,我太太不好意思,只有跟他收6釐,也就是一個月6000元,沒有約定清償期,因為是親人,那時候也不缺錢,這次被告有開一張受款人是我的名字、沒有日期、金額100萬元的支票。第二次借款是我親自處理匯款,被告打電話跟我太太說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的帳號,我去郵局匯款,利息跟清償期跟第一次一樣,這次沒有拿票,我太太心裡不舒服。第三次借款是106年,因為被告與房東間有金錢上糾紛,要借100萬元處理假扣押,在家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的時候我有在場,又因為第二次沒有開票,所以利用這次,被告開了一張200萬元、沒有受款人名字但有日期的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85頁),核與原告提出附件一、二支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7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0、32頁)及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應認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存在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借款,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3-35頁),堪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意變更利率為月息3釐即年息3.6%,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低於前述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6%12),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 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1個月以上期限)前返還借款,已如前述,被告於催告期滿即113年5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進行,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借款,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編號 借貸時間 (民國) 借貸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約定利息 約定清償期 1 94年間 100萬元 現金 月息6釐(即年息7.2%) 無 2 95年間 100萬元 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同上 無 3 106年間 100萬元 現金 同上 無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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