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訴-142-20241030-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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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昉城 訴訟代理人 周曉煒 被 告 李正豐 楊秋菊 李淑華 李語婕 李淑貞 李宥淩 上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11 月1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 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就前項土 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正豐、楊秋菊(以下與被告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 及李宥淩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正豐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並由 楊秋菊擔任保證人,後李正豐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案件成立和解(下稱李正豐和解筆錄),李正豐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下稱李淑華等4人)再與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在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95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中成立和解(下稱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其中第3項內容略為系爭債權及楊秋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李淑華等4人願代為給付1,927,680元予原告。扣除李淑華等4人承諾代償部分,李正豐及楊秋菊尚積欠借款1,822,320元,然被告於110年6月4日共同繼承訴外人李水金所遺留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後,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李淑華等4人共有,並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1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淑華等4人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李淑華等4人辯稱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已就李正豐和解筆錄 中之系爭債權及楊秋菊因系爭債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合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為給付1,927,680元予原告,以取代李正豐就系爭債權及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李正豐之系爭債權已消滅,沒有保全債權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難認有理由。再者,李正豐於李水金生前向李水金借貸達873萬元,李水金死亡後,該借款債權由被告共同繼承,是李正豐對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債務。另李正豐於94年12月5日及12日先後向李宥淩借貸185萬元及20萬元,而對李宥淩有借款債務。則李正豐於李水金死亡後與其他被告協議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以為抵償李正豐之上開債務,其所為分割遺產協議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李正豐與其他繼承人間係無償行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正豐、楊秋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李正豐和解筆錄,對李正豐有系爭債權,及楊秋 菊因系爭債權對原告有保證債務等語。李淑華等4人則辯稱其於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事件與原告成立和解,已由李淑華等4人承諾清償原告1,927,680元,取代李正豐就系爭債權之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李正豐之系爭債權已消滅等語。經查,依李正豐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原告對李正豐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乙節,堪信為真實。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提出李正豐向原告借款之借據(見本院卷第86頁),楊秋菊為連帶保證人,應認可信。而李正豐並未履行返還375萬元債務,原告主張楊秋菊應代負履行責任,亦屬可採。至於被告上開答辯,固提出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然依該和解筆錄所載「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即李淑華等4人)共有」(第1項)、「被告(即本案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原告(即李淑華等4人)共有」(第2項)、「就李正豐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426號和解筆錄,應支付被告(即本案原告)之375萬元,及楊秋菊因上開債務對被告(即本案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原告(即李淑華等4人)願代為給付1,927,680元,…」(第3項)內容,可知李淑華等4人與原告間係合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償1,927,680元,以交換原告承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李淑華等4人所有,並原告同意稅籍變更為李淑華等4人。但由其內容文義,並無從得出「李淑華等4人承諾清償原告1,927,680元,即取代李正豐就系爭債權之全部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李正豐之系爭債權於該和解筆錄成立時已消滅」之結論。又依原告及李淑華等4人均不爭執之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事件112年11月21日及28日和解程序筆錄譯文(見本院卷第264頁至273頁、第308頁至318頁),原告與李淑華等4人在上開事件和解協商過程,該案法官曾向原告說明「現在是姊姊來,付錢的人不一樣了,你等於多了一些人可以要了!好不好」、「你現在這個可以去扣他姊姊們的財產,多了四個人好不好,不要再抱怨了啦」,原告回覆稱「好」(見同上卷第316頁至318頁),亦可見原告僅係同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償系爭債權之部分,並無同意以李淑華等4人代償1,927,680元,取代李正豐對原告375萬元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因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對李正豐及楊秋菊已無債權等語,並非可採。 ㈡李正豐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楊秋菊則為無償 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李水金於110年6月4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被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於110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取得,並於110年11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李水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38頁、第46頁至56頁、第74頁至77頁),堪信為真實。 3.被告抗辯李正豐於李水金生前向李水金借貸達873萬元, 李水金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該借款債權,是李正豐對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債務。另李正豐於94年12月5日及12日先後向李宥淩借貸185萬元及20萬元,而對李宥淩有借款債務。後來李水金死亡,李正豐與其他被告協議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以為抵償李正豐之債務,故被告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共有,並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等語。查,依被告提出李正豐於101年3月29日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90頁),李正豐迄至101年2月止向李水金借款763萬元,再於同年3月29日向李水金借款110萬元,合計873萬元,堪信為真實。而李水金死亡後,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該借款債權,是以李正豐即對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債務。則李正豐與其他被告協議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以為抵償李正豐上開因向李水金借款之債務,並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難認係無償行為。另查,楊秋菊就系爭債權負保證人責任,而其為李水金之繼承人,竟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形式上即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已屬有害及系爭債權之保證債權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李正豐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分配系爭土地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固非可採,但楊秋菊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分配系爭土地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應屬可採。 4.債務人楊秋菊既與其他被告為不利於己之系爭分割協議, 將系爭土地分由李淑華等4人單獨取得,此項無償行為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淑華等4人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